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被 告 林志忠
周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志忠、周梅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忠於92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周梅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詎被告林志忠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林志忠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11,532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被告周梅玉為被告林志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6年6月2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