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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告
陳廸
被告
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
被告
邱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為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2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以致影響原告之債權,為保全債權,原告爰請求代位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邱聖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㈡前項義務如給付不能,被告邱聖文應給付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新臺幣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部分,亦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且是項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物上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以及聲明㈡部分,因與聲明㈠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關係,均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本件應全部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始屬妥適。另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邱聖文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邱聖文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等語,依上揭說明,原告不需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因此本件原告將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則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雖位於本院轄區,然本院於此部分本無從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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