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黃凡瑄
- 法定代理人洪博彥、洪世祥
- 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 告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料,原告已依訂單如期交貨,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09年3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13,294 元(支票號碼UA3285894 號),以及發票日109 年4 月28日、金額518,175 元(支票號碼UA3285909 號)之支票2 張,共518,175 元作為貨款之給付。然原告嗣於109 年3 月30日提示第一張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貨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8,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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