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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蔡嘉裕

  • 當事人
    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碩鎔貿易有限公司立亞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原   告 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龍 原   告 碩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杏玟 原   告 立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杰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雄璋 被   告 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又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是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然主張臺中市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及「履行契約地」,但是原告就其主張之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所為之舉證,只有梁振修與吳明杰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的記錄、被告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原告匯款之憑證等,並沒有契約文件,而上述LINE聯絡記錄隻字片語,內容並不完整,意思也不明確。梁振修與吳明杰是用上述LINE聯絡機票優惠方案,沒有實體交易地點,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二人當時所在地,又看不出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換言之,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臺中市為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或是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沒有管轄權。(以上判斷,只是涉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院就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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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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