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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告
林雪娟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同區段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7年01月22日以普字第417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萬元整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6年10月04日向被告買受①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23樓之1)二棟(權利範圍:全部),及③其共同坐落同區段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共計2,400萬元。嗣原告為擔保上述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01月20日至89年01月20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7年01月22日以普字第4179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於88年07月06日就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有當日被告出具之「証明單」(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當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孫宜強)為證,亦未再發生其他債務,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即歸於確定。縱認被告對原告仍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拒絕給付。目前系爭房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明:「同意原告請求,請為認諾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就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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