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 原告
- 許睿恩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卿律師
- 被告
- 沈玉庭
- 被告
- 許文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4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至8 月間欲出租系爭房屋未果,被告許文鼎遂要求原告簽署授權書,由被告許文鼎代為出租,約定授權期間為自簽署授權書(即 107年 8 月 29 日)至履約完畢。系爭房屋自 107 年 9 月 25日至 108 年 2 月底,出租予訴外人陳豪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 6500 元,被告許文鼎以個人或鼎仁國際之名義將每月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前開與陳豪聰之租約屆滿後,原告未再授權被告代為出租,但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持續以被告等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原告於 108 年 9 月 2 日經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中心告知,被告許文鼎以偽造之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原告方知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故於同年 11 月 1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許文鼎間之授權關係,依雙方簽署之授權書約定,至履約完畢後即為終止,則被告自108 年2 月底後,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期間(即 108年 3 月至 11 月),原告有 4 個月( 108 年 4 月、9 月、10 月、11 月)未收到被告之租金匯款,被告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並以原告授權出租之每月租金 1 萬 65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 6 萬 6000 元予原告。
㈣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2 人為夫妻,原告與被告許文鼎則為叔姪關係。原告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許文鼎代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被告許文鼎於 107 年 9 月 25 日代理原告與陳豪聰簽立租賃契約,並提供被告許文鼎個人帳戶供承租人匯款,並於承租人匯款後,再以被告許文鼎個人或鼎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文鼎為負責人)之名義,匯款予原告。嗣後,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而自行向承租人陳豪聰終止租約後,被告許文鼎即未再涉入系爭房屋出租相關事宜,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108 年4 月前,自行與陳豪聰終止租約,故被告並未收受108 年4 月租金;原告於108 年4 月間,亦同意被告沈玉庭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建宗。被告沈玉庭亦將徐建宗於108 年5 月至8 月給付之租金,按月轉匯至原告帳戶。但原告又自行與徐建宗聯繫終止租約,故被告並未收受108 年度9 月至11月租金。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 萬6000元,均屬無據。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即對於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提出切結書影本、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切結書影本,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原告亦未說明如何以此推論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房屋;至基隆東信郵局存證信函,亦僅係原告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所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另被告雖不否認於 108 年 5 月間,曾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徐建宗簽立租賃契約,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沈玉庭通訊軟體 Line 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惟此亦僅足推認,自108 年5 月後,系爭房屋由徐建宗占有,亦不能據此推斷現占有人即為被告。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之鄉林麗池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Line對話記錄:被告:「裡面現在有沒有人在住?」管理中心:「現在沒住人」(見本院卷第189 頁)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占用。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該利益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108 年4 月、9 月至11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
①系爭房屋108年4 月租金部分:依據原告與被告沈玉庭LINE對話紀錄:被告沈玉庭:「這個月妳繳吧!你把原先租客趕走了!你要負責!」原告:「是我的問題嗎?我負責?」被告沈玉庭:「那(原誤為哪)個房客因妳的介入而退租」原告:「真的很抱歉,我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房客跟我說ok的,當時我只是想協助把房子賣出,不過後來看起來這部分應該交給您們比較有經驗。我也付不出錢,所以我什麼也做不了。」被告沈玉庭:「我有下組租客,等我簽約,起租日5/1 日」原告:「真是太感謝您了。」被告沈玉庭:「上個房客搬走後,我還連夜趕至台中打掃,把菀築一人丟在家中睡覺。」原告:「辛苦了。」(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依據上開對話,堪認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已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之故,而於108 年4 月前某日終止租約,且亦未繳納該月租金予被告,況且原告對於此間經過知之甚詳,原告卻仍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108 年4 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顯不可採。
②系爭房屋108 年9 月至11月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收受承租人之108 年9 月至11月租金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再者,原告亦自承於108 年10月間由管理中心告知: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故承租人是否有繳納108 年9 月至11月之租金予被告,更屬有疑。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承租人所繳納之108 年9 月至11月系爭房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段期間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6 萬6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