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又亨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趙國亨
- 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又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又亨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邀同被告趙國亨、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 月5 日,利息按固定年利率7%計算,被告又亨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逾期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又亨公司自109 年3 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6 條約定,被告又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亨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趙國亨、陳淑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又亨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 年3 月3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7490 號函准解散登記,則被告又亨公司在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起訴前即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被告又亨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趙國亨、陳淑美為法定代理人,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又亨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視為已屆至;被告趙國亨、陳淑美為被告又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