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青稷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弘任
- 法定代理人
- 黃弘儒
- 法定代理人
- 黃律惟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黃傑麟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劉思佑
- 訴訟代理人
- 黃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傑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青稷工業有限公司、劉思佑、黃傑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萬3476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青稷工業有限公司、黃傑麟、劉思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33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傑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青稷工業有限公司、劉思佑、黃傑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規定。查被告青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稷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解散,經同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532622580 號函解散登記,惟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青稷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青稷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董事黃傑麟、股東黃弘任、黃弘儒、黃律惟為清算人,故被告青稷公司應以其清算人黃傑麟、黃弘任、黃弘儒、黃律惟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青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青稷公司邀同訴外人黃炳隆、被告劉思佑、黃傑麟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採固定利率12.88%計息(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150-019053-2、中擔00150-019056-1);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青稷公司自94年10月19日起未再按月繳付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青稷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放本金51萬1738元、中擔本金51萬1738元,共計102 萬3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炳隆、被告劉思佑、黃傑麟均為被告青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黃炳隆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僅由被告即繼承人黃傑麟繼承,其餘繼承人黃柯彩鳳、黃潭城、黃常青、黃長青、黃宣宜均已拋棄繼承(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則黃炳隆部分依法應由被告黃傑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隆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因此,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青稷公司邀同被告劉思佑、黃傑麟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採固定利率12.88%計息(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150-019059-0、中擔00150-019062-6);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青稷公司自95年1 月16日起未再按月繳付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青稷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放本金27萬9165元、中擔本金27萬9165元,共計55萬8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思佑、黃傑麟均為被告青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傑麟、劉思佑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之時效已完成,被告黃傑麟、劉思佑拒絕給付;又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其違約金應不得再請求,縱得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青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105 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家事事件公告、黃炳隆繼承系統表、青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63頁),被告黃傑麟、劉思佑亦未爭執借款之事實,僅就利息、違約金為抗辯;又被告青稷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青稷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傑麟、劉思佑為附表編號1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傑麟、劉思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青稷公司再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炳隆、被告黃傑麟、劉思佑為附表編號2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傑麟亦為連帶保證人黃炳隆之繼承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傑麟於繼承黃炳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傑麟、劉思佑負連帶償還債務之義務,亦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起訴,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已同意就利息部分均減縮請求自起訴前5 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自104 年6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一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借款之利率,在逾期6 個月以內,按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率20% 計算,而本件借款之利率為12.88%,違約金僅利息金額之10% (計算式:尚欠本金×千分之12.88 )或20% (計算式:尚欠本金×千分之25.76 ),依據借款時起迄今之利率情形及社會通念,該約定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故本院認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認為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無酌減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傑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青稷公司、劉思佑及黃傑麟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青稷公司、劉思佑、黃傑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被告劉思佑、黃傑麟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150萬元 │102 萬3476元│自104 年6 月3 日│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計算,│ │ │ │ │週年利率12.88%計│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算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2 │60萬元 │55萬8330元 │自104 年6 月3 日│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計算,│ │ │ │ │週年利率12.88%計│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算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