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偉銘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昌偉
被告
被告
謝昆烜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萬1299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0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銘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銘公司)以被告王昌偉、謝昆烜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利率按季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8%)加碼2.87%計算,於每月11日繳交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偉銘公司自109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01萬1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1件、對外催收款項明細擔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