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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張美慧 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現應為送
被告
陳萬勝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勝鴻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以被告張美慧、陳萬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 +3.79%=4.5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詎被告萬勝鴻公司辦理停止營業,又於他行庫之授信被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發生債信不良情形,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45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在卷可證,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連帶債務。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號│ │ │(年息)│ │├─┼──────┼───────┼───┼───────┤│1 │1,458,083元 │109年6月6日起 │4.58% │自109年7月7日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逾期在6個月以 ││ │ │ │ │內部分,按約定││ │ │ │ │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約定利率 ││ │ │ │ │20%計算。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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