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李蓓
- 當事人何東林、高嘒鎂、戴銘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何東林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高嘒鎂 戴銘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嘒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436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1,229元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5萬207元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嘒鎂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嘒鎂如以新臺幣74萬1,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戴銘威、高嘒鎂(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229元(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233號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民事追加之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1萬5,367元,其中59萬1,229元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則自追加請求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戴銘威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地段586號建號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高嘒鎂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yes58義大利麵店。原告於108年9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手推手推車行經系爭建物之門口轉角 處等候紅燈號誌時,系爭建物2、3樓間外牆之裝飾木板(下稱系爭裝飾木板)忽然掉落,原告因無法預知會有裝飾木板從天而降,無從閃避而遭擊中頭部與身體部位,致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右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戴銘威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注意防止系爭裝飾木板掉落,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人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應推定戴銘威對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而有過失;高嘒鎂為系爭建物承租人,未確實將系爭裝飾木板嵌入牆面,致使整塊木板掉落砸傷原告,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 使用人之義務而有不作為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為 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151元、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16萬5,890元、楊鴻興診所2,910元、王友杰診所8,000元,另新家祐健保藥局購買醫療用品758元、購買傷口敷料1,059元,均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81頁)。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社區清潔人員,每月薪資6,500元, 依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須休養3個月,有承攬合約、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183頁),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500元(即6,500×3=19,500)。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右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傷及其下肢之周圍神經系統而發生病變形成障礙,現行動緩慢,足跛不便行走,必須使用柺杖或輔助器助行,嚴重影響其工作進行,顯存有永久性障害。 ⑵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計算,原告現年57歲計算至65歲,可 工作8年,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6,5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68,099元〈計算式:6,500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65-57)=26萬8,099元〉。(嗣改稱) 依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按霍夫曼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0萬6,168元(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 ⒋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依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由家屬照顧,術後前10日係全日照顧,後20日則為半日照顧,以一般行情標準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4萬8,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慰撫金:原告行走於人行道中卻遭系爭裝飾木板砸中,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到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恐懼、憂慮甚深,原告本從事勞動工作,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致足跛不便行走、嚴重影響工作進行,身心傷害甚大,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5,367元,其中59萬1,229元 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戴銘威辯稱:系爭建物雖為其所有,惟出租予高嘒鎂,因高嘒鎂租約到期拒不遷出,且高嘒鎂與其他債權人因債務被查封之生財器具仍占用房屋,經戴銘威向本院申請遷讓房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5907號受理後,始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15分履勘同時辦理點交,且系爭建物外牆裝潢為高 嘒鎂與環球美食公司所裝設,租約到期本應拆除回復原狀並交還戴銘威,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9月4日),係在上述 點交執行之前,系爭建物仍為高嘒鎂占用,戴銘威雖為所有權人亦無法進入屋內,自應由高嘒鎂負責系爭建物之維護責任,原告受傷應與戴銘威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嘒鎂辯稱: ⒈系爭裝飾木板係環球美食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設置,其為分公司負責人,但分公司已不存在,故應由總公司負責。 ⒉原告提出臺中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未記載腳部受傷,此部分醫藥費即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支出。 ⒊伊自108年6月30日即未在系爭建物營業,戴銘威自可進行招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遷讓房屋事件雖命其拆除廣告招牌,然系爭裝飾木板並非招牌而係裝潢,戴銘威有鑰匙可以進入屋內拆除,伊無須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戴銘威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於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建物 出租給高嘒鎂,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30日 。 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遷讓,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確定。 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90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 08年9月24日辦理點交,兩造對本院卷一第103頁執行命令之真正不爭執。 ⒋原告於108年9月4日行經系爭建物遭建物2、3樓間外牆之系爭 裝飾木板掉落砸中。 ⒌對原告下列請求事項不爭執: ⑴醫藥費:臺中醫院支出1,151元、楊鴻興診所支出2,910元、新家祐健保藥局支出758元、傷口敷料費用1,059元。 ⑵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1萬9,500元。 ⑶看護日數30日,其中10日係全日照顧、20日係半日照顧。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亞大醫院及王友杰骨科診所之醫藥費,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半日以1,200元、全日以2,400元計算,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萬6,168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高嘒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 ⒉系爭裝飾木板於108年9月4日掉落砸中原告時,被告之間租賃 期間即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30日雖已屆滿,然因高嘒 鎂仍未將系爭建物點交戴銘威,亦未依租約約定將廣告招牌回復原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建物仍在高嘒鎂管理之下;高嘒鎂雖辯稱系爭裝飾木板應由環球美食有限公司總公司負責,然其自承:伊承租系爭建物後,建物原有樣貌都未改變,由伊承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高嘒 鎂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非其所稱之環球美食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或環球美食有限公司,自應由高嘒鎂依建築法第77條規範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修維護以確認系爭裝飾木板仍牢固裝置於系爭建物外牆,避免裝飾木板因日曬雨淋後支撐不足掉落砸傷路人,而有安全上之疑慮,高嘒鎂顯然未盡維護之責任,方造成系爭裝飾木板掉落,而生危害他人之結果,是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嘒鎂怠於管理、維護系爭裝飾木板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高嘒鎂雖辯稱系爭裝飾木板非招牌一部分,且戴銘威有鑰匙可以進入拆除,伊無須負責等語,然觀之系爭建物外觀,1 、2樓間設置有「Yes58PASTA」廣告招牌,2、3樓間設置長 條裝飾木板(即系爭裝飾木板),3、4樓間設置「義大利麵˙焗烤類˙早午餐˙千層˙PIZZACafe˙飲品」長條廣告,5樓設 置「早午餐、限時供應」等大型廣告刊板,有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109、151-155頁),就系爭 建物外牆整體而言,2、3樓間之系爭裝飾木板實為高嘒鎂經營餐飲店面招牌之一部分,又在系爭建物點交前,戴銘威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無從擅自拆除仍在高嘒鎂管理支配之廣告招牌,是高嘒鎂所辯,仍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嘒鎂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戴銘威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雖屬戴銘威所有,然戴銘威業將系爭建物出租並交付高嘒鎂使用,依據雙方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高嘒鎂可依法設置廣告招牌,而高嘒鎂管理支 配之招牌狀況即如上述,戴銘威對於該招牌原無從過問,而應由高嘒鎂負維護保管之責;復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主體構造有何瑕疵造成該系爭裝飾木板掉落,顯見系爭裝飾木板之掉落係因高嘒鎂就該裝飾木板未為定期維修檢查,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戴銘威就系爭建物原先設置並無任何欠缺可言,又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系爭建物外牆之廣告招牌包括系爭裝飾木板在內,仍在高嘒鎂管理支配中,應由高嘒鎂負維護之責,戴銘威亦無任何保管上之缺失。綜上,原告主張戴銘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負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應與高嘒鎂共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1,151元、 亞大醫院醫療費用16萬5,890元、楊鴻興診所醫療費用2,910元、王友杰診所醫療費用8,000元,另支出新家祐健保藥局 醫療用品758元、購買傷口敷料支出1,059元,已提出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1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臺中醫院、楊鴻興診所、新家祐健保藥局、傷口敷料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其至王友杰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部 分,高嘒鎂則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結果,其覆以:何東林於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止至診 所就醫期間內並無就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以外之病症做治療…因病患於108年11月1日來診時抱怨長期右膝疼痛,經檢查後結果符合因一般退化所造成的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其實際右膝退化原因難以工作或生活之故判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知原告右膝退化關節炎係長期以來之舊疾,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難責由被告負擔。 ⑶高嘒鎂對於原告至亞大醫院就診及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5 ,890元亦有爭執,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醫院、亞大醫院有無手術及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其結果,臺中醫院函覆稱:何東林於108年9月4日急診,主要傷勢為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 及左側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有開刀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亞大醫院亦函覆稱:依病情建議手術治療,特殊材料費為手術使用之特材,主要為粉碎性骨折固定用之互鎖式鋼板及去礦化骨基質人工補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為醫療處置,係醫師依病情需要所為建議,既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就醫並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之醫藥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合計為171,768元(計算式:1,15 1元+16萬5,890元+2,910元+758元+1,059元=171,76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社區清潔人員,每月收入6,5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萬9,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承攬契約及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3、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20萬6,168元等語。經查,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力減損38.45%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6,5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2萬9,991元(計算式:6,500×12月×38.45%=2萬9,99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52年 6月1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 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17年6月9日止,扣除其 已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期間3月,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之期間,應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共計8年6月5日,原告僅主張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故應以8年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6,168元【計算方式:29,991×6.00000000=206,168.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由專人照顧1月,術後前10日係全日照顧,後20日則為半日照顧,業 據提出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照看護費市場行情價全日2,200元 、半日1,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4,000 元(計算式:〈10日×2,200元〉+〈20日×1,100元〉=4萬4,000元)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經歷手術療程,且需休養3個月,足見傷勢非輕,精神 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以上損害賠償額為74萬1,436元(計算式:醫藥費17萬1,76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萬6,168元+看護費用4萬4,000元+慰撫金30萬元=74萬1,436元)。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9萬1,229元應自109年8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高嘒鎂係於109年8月21日前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就原告起訴請求之59萬1,229 元,高嘒鎂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其餘請求則自民事追加之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嘒鎂給付原告74萬1,436元,及其中59萬1,229元自109年8月22日起,其餘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戴銘威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高嘒鎂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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