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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告
黃柏翔
被告
劉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豐簡附民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89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新臺幣607,613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89號)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侵占其所持有,向日日欣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DJI Mavic 2 Zoom空拍機1套」,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故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應為「日日欣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而非原告,況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所侵害者,係其擔任董事長之日日欣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損失,則原告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為附帶民事之主張。從而,原告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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