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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2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被告
冠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虹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911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收貨款,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協議書所約定:「若不履行發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有該合約協議書影本(司促卷第13頁)在卷為憑,顯見兩造已對該應收貨款涉訟乙節,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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