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2號
- 原告
- 巫赤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 被告
- 楊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普登字第053890號),有新臺幣1,904,762 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確認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普登字第053900號),有新臺幣595,238 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62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原告聲請就冠泰公司(即抵押權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抵押債權予以扣押之抵押債權,亦即,㈠冠泰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依普登字第05389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有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債權存在。㈡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月21日依普登字第05390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有1,000,000 元債權存在。嗣於110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言詞聲明:㈠確認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1日依普登字第05389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1,904,762 元擔保債權存在。㈡確認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1日依普登字第05390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595,238 元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減縮請求確認之擔保債權金額,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冠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就冠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否認冠泰公司對渠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冠泰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冠泰公司積欠原告8,252,394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4 月22日獲悉冠泰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普登字第053890、0539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遂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向冠泰公司清償,並予以扣押,詎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主張冠泰公司對被告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於82年6 月23日及87年7 月24日以渠所有之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分別設定3,2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辦理貸款,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於95年因與農民銀行法人合併取得前述抵押權,訴外人楊誌遠於100 年12月17日以向訴外人李無惑之借款,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其中之9,742,218 元,並與合庫商銀簽訂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約定楊誌遠就代償之範圍承受抵押債權,嗣102 年5 月24日合庫商銀將前述抵押權讓與楊誌遠,楊誌遠並於同日將前述抵押權讓與李無惑,以抵償楊誌遠向李無惑之借款,李無惑於103 年8 月21日復將前述抵押權讓與冠泰公司(即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3 年8 月1 日止之本金餘額為2,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與楊誌遠為兄弟,82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冠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楊誌遠,楊誌遠因做生意需要而以被告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冠泰公司,並表示被告如需用錢再向冠泰公司拿,惟被告從未向冠泰公司拿錢。李無惑所寫債權確定書中所載2,500,000 元是關於之前楊誌遠的合夥,李無惑拿錢投資楊誌遠,楊誌遠沒有還錢,渠聽說是借他的。渠有投資建泰農產公司,跟農民銀行借錢。渠忘記為何李無惑會寫渠跟農民銀行有借款,並將抵押權再讓與李無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請對冠泰公司之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9 年6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午字第45623 號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後向本院否認冠泰公司對被告有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起訴請求確認,係就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並得以此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查原告對冠泰公司原有8,356,000 元本金及違約金之連帶債權,經原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併入南投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南投地院105 年6 月2 日投院美104 司執謙第4273號債權憑證,嗣經繼續執行,冠泰公司尚欠原告8,252,394 元本金及違約金。而原告再於109 年4 月22日執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冠泰公司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9 年6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午字第4562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冠泰公司清償,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9 年7 月3 日聲明異議,否認冠泰公司對被告有任何抵押債權存在,此有南投地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南投地院104 年10月13日投院裕104 司執謙第2102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於南投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20 號案卷內,以及南投地院105 年6 月2日投院美104 司執謙第4273號債權憑證、被告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1020 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623 號案卷核閱無訛,且冠泰公司積欠原告債款一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再查,系爭土地於77年8 月15日經被告因拍賣取得,並於82年6 月23日、87年7 月24日以收件字號82年甲地字第5349號、87年甲地字第71390 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農民銀行,嗣95年5 月5 日因法人合併而由合庫商銀取得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95年甲地資字第30430 號),嗣102 年5月24日合庫商銀讓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楊誌遠(收件字號102 年普登字第33690 、33700 號),楊誌遠並於同日讓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李無惑(收件字號102 年普登字第33710 、33720 號),李無惑嗣於103 年8 月21日讓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冠泰公司(收件字號103 年普登字第53890 、53900 號,即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7日甲地一字第1090006452號函與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附件、同所甲地一字第1090008546號函與所附95年甲地資字第30430 號、102 年普登字第33690 、33700 、33710 、33720 號登記申請書與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75 至189 頁、第87至123 頁、第231 至311 頁),以及李無惑所提82年6 月16日、87年6 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907 號案卷內可查,堪以信採。
㈣又查,102 年普登字第33690 號登記申請書所附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1 頁),明載「一、楊誌遠、被告、劉萬豐為擔保被告、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向農民銀行(已由合庫商銀合併)所負債務: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標的物,經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00,000 元、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並發給082 字第001484號、087 字第00154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二、茲因楊誌遠於100 年12月7 日向本行代為清償被告、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97329043)之債務金額9,742,218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於該金額內承受本行對於債務人被告、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三、按清償人楊誌遠係屬債務人被告、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利害關係,故抵押權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隨同債務之清償人代位行使,除另通知債務人楊誌銘、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劉萬豐、被告外,特立此證明書,請准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被告分別於82、87年對農民銀行負有借款債務,因而以渠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00,000 元、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與農民銀行,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向農民銀行借錢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並參酌李無惑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9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82年6 月16日、87年6 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人為農民銀行,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亦與前述情節相合,堪認系爭抵押權於82、87年設定時確有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李無惑並以書狀表示意見:伊當初取得債權後,經與股東楊誌遠等人協議結果,由冠泰公司出資取得債權,但後來冠泰公司未將款項清償完畢即倒閉。伊僅取得債權憑證,成為冠泰公司之債權人等語,此有李無惑之民事陳述狀及其所提南投地院107 年9 月20日投院明105 司執謙字第436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㈤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就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附件中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明載「查被告於82、87年向農民銀行(現今之合庫商銀)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00,000 元、1,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在案(收件號:102 年普登字第33710 、33720 號),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前次債權讓與於本人李無惑而確定。經本人結算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3 年8 月1 日止,其本金餘額為2,500,000 元,目前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等語,以及103 年8 月1 日李無惑與冠泰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載明李無惑讓與冠泰公司之債權為李無惑對被告之本金債權2,500,000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抵押權),並經李無惑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12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述債權讓與,此有該債權讓與書、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1295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3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李無惑所寄之存證信函,並稱有打電話通知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348 頁),足認系爭抵押權經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0,000 元。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200,000 元、1,000,000 元,爰依上開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就普登字第05389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1,904,762 元【計算式:2,500,000 ×3,200,000 ÷(3,200,000 +1,000,000 )=1,904,7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普登字第05390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595,238 元【計算式:2,500,000 ×1,000,000 ÷(3,200,000 +1,000,000 )=595,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之1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則推定抵押權人冠泰公司有該適法權利,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可以採信。至被告所辯,渠稱係楊誌遠因做生意需要而以被告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冠泰公司一節,查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設定登記與農民銀行,嗣經法人合併後再轉讓與楊誌遠,嗣再轉讓與李無惑,後再轉讓與冠泰公司,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已與前開證據、認定不符;另就李無惑所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書,被告竟稱忘記為何李無惑會寫渠跟農民銀行有借款,並將抵押權再讓與李無惑等語,益見被告避重就輕,因此,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當不足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1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普登字第053890號),有1,904,762 元之擔保債權存在,以及確認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1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普登字第053900號),有595,238 元之擔保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