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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學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學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因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於107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即年利率1.06%加碼年利率6.94%計算(即為年利率8%),並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借款期間未按期繳款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嗣後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於109年1月1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金餘額1,224,349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13日止,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繳息不繳本,自109年5月13日起再按月分54期償付本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學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僅繳息至109年3月12日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24,34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呂學龍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呂學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原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表、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47、69頁),互核相符。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稱盼能分期償還,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呂學龍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向原告借貸上述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呂學龍為被告曾玉美即安居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雖記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該起訴狀記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   計    算    方    式       │
├──────┼────────┼────┼────────┼───────────────┤
│122萬4,349元│自109年3月13日  │8%      │自109年4月1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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