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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廖欣儀

  • 原告
    柯家誠
  • 被告
    林明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柯家誠 被   告 林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6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在訴外人施政賢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賢輝車業公司(下稱賢輝公司)內,向原告稱:可集資經營廢棄物清除公司,獲利可觀等語,而邀約原告、施政賢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豐公司)。然被告明知越南於106 年11月30日發佈禁止廢棄塑膠進入之禁令後,導致其另經營之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出口之19個貨櫃無法順利報關、出關而受有重大虧損,已無餘力成立越豐公司,為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填補越發公司之損失,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原告詢問越豐公司成立進度之際,向原告佯稱已委請會計師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執照,並隱匿越發公司虧損之事實,向原告表示越發公司之19個貨櫃出口淨利為85萬元,未來將以每月80個貨櫃量為目標,營業額亦會逐年遞增等語,營造越發公司獲利豐厚,廢棄物清除事業前景蓬勃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營之越發公司營運順利,且確有另成立越豐公司之意,而於106 年12月25日,在賢輝公司內將入股金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並簽立越豐公司成立同意書、股東結構分配表,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旋以該資金彌補越發公司之財物虧損,並未進行越豐公司之籌設事宜。被告另於107 年1 月26日,以購買夾子怪手等機器設備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於107 年2 月10日清償,惟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150 萬元及返還2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另經營之越發公司受有重大虧損,已無餘力成立越豐公司,竟以集資成立越豐公司獲取高額利潤為願景,向原告傳遞不實資訊,且於原告詢問公司成立進度時虛應搪塞,因而自原告處詐得入股金150 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被訴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案件證人即告訴人柯家誠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施政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海大學收款收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越豐公司成立同意書、股東結構分配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兩造及施政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0 萬元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7 年2 月10日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為憑(見偵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上情無訛,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雖定有清償期間,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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