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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蓓

原告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告
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元勛

李靜華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靜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元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77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珮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8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就給付範圍內,被告李靜華、劉元勛、陳珮瑜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李靜華、劉元勛、陳珮瑜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被告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靜華負擔1%、被告劉元勛負擔18%、被告陳珮瑜負擔17%,餘由被告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4,000元為被告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李靜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靜華如以新臺幣38,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劉元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元勛如以新臺幣51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陳珮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珮瑜如以新臺幣47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耐特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元勛為清算人,除經臺中市政府函准登記外,且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25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耐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劉元勛,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耐特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為下列行為:

⒈耐特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件一編號A所示之數位看板顯示器,並由被告李靜華、劉元勛(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就租金債務(下稱A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48萬元。

⒉耐特公司又以分期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買受附件一編號B所示之電視,買賣價金5,112,000元,而由被告陳珮瑜(下逕稱其姓名)及劉元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於106年11月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就買賣價款債務(下稱B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萬元。

㈡、因耐特公司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經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乃於108年4月25日清償A債務21萬元(原為1,446,336元)、B債務259萬元(原為5,112,000元),合計280萬元,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行使債權人權利,請求耐特公司負清償責任,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靜華、劉元勛、陳珮瑜清償債務。

㈢、耐特公司A債務金額為1,446,336元,李靜華、劉元勛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就該債務應負履行責任,原告就A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元,高於債務額,應以1,446,336元計算分擔比例,故而李靜華、劉元勛及原告就A債務應分擔之比例分別為25%、25%及50%(計算式如附件二),而原告代耐特公司清償21萬元,按上開比例,李靜華、劉元勛應清原告償之數額各為52,500元。又B債務金額為5,112,000元,陳珮瑜、劉元勛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就該債務應負履行責任,原告就B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萬元,應以132萬元計算分擔比例,故而陳珮瑜、劉元勛及原告就B債務應分擔之比例分別為39.74%、39.74%及20.52%(計算式如附件二),而原告代耐特公司清償259萬元,按上開比例,陳珮瑜、劉元勛應清償之數額各為1,029,266元。另A、B債務之債務人即耐特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因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義務 其等對原告所負清償債務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⒈耐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靜華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劉元勛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耐特公司如為第1項之給付,就給付範圍內,李靜華、劉元勛第2項、第3項各依25%比例免給付義務;如李靜華、劉元勛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耐特公司免給付義務。⒌耐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劉元勛應給付原告1,02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陳珮瑜應給付原告1,02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耐特公司如為第5項之給付,就給付範圍內,劉元勛、陳珮瑜第6項、第7項各依39.74%比例免給付義務,如劉元勛、陳珮瑜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耐特公司免給付義務。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耐特公司及李靜華、劉元勛部分:耐特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因契約條款尚有爭議,且債務數額亦有爭議,並已告知原告,原告明知於此,竟於未確定債務數額前提下,逕自代耐特公司清償,耐特公司自得以此對抗原告,而無清償義務;另對原告主張已清償之數額並無意見,但認債務尚未到期,且B債務部分,耐特公司有支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應先予扣除。

㈡、陳珮瑜部分:伊未積欠原告款項,伊係在中租迪和公司與耐特公司之契約簽名,與原告無任何關聯。何況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其保證之責任已解除。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租賃契約、原證3買賣契約、原證2、4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原證7、8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之真實性不爭執。

㈡、原告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耐特公司之租金債權(即A債務),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348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李靜華、劉元勛為A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耐特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即B債務),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132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陳珮瑜、劉元勛為B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㈣、107年度司拍字第2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原證6)、107年度司促字第14158號支付命令、107年司票字第3919號裁定均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耐特公司給付2,8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則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權利(包括保證人保證該債權而對債權人所負應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均於第三人代償時,當然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A、B債務之清償,並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中租迪和公司拍賣而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清償A債務21萬元、B債務259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裁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89、105-113頁),自堪採信。原告既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耐特公司所負A、B債務,而為物上保證人,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其代耐特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A、B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主債務人耐特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耐特公司給付A債務21萬元及B債務259萬元,合計280萬元。

⒊耐特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否認,且⑴就A債務部分,耐特公司係於106年9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而違約,經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核發命令後,耐特公司清償其中440,000元,因耐特公司未再清償,方與原告協議由其以21萬元結清債務;

⑵就B債務部分,耐特公司於107年5月2日未依約還款違約,積欠4,402,000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於耐特公司違約後沒入抵償債務,耐特公司並聲請本票准為執行之裁定,耐特公司清償其中60萬元後未再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乃與原告協議由其以259萬元結清債務等情,此據中租迪和公司陳報在卷,並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4158號支付命令、107年司票字第3919號裁定及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13、105-109、229、111、1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李靜華、劉元勛、陳珮瑜就A、B債務之應分擔額部分: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9條所稱之保證人,並非僅指普通保證人,尚應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此自民法第879條立法理由內容所載即明。

⒉查原告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耐特公司清償A、B債務,依上開說明,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除得請求主債務人耐特公司清償外,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就A、B債務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額分別為348萬元、132萬元,合計48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83-91頁)抵押人就各債務分擔額應依前揭A、B債務餘額比例負擔,比例各為0.075、0.925(210,000/2,800,000、2,590,000/2,800,000),依此計算原告各擔保A、B債務之債權額為360,000元(4,800,000×0.075)、4,440,000元(4,800,000×0.925),原告雖主張A債務之設定抵押權金額應以A債務額1,446,336元為計算基礎,然未舉證證明該數額之存在,自難採憑。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用以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系爭不動產低於前揭依比例分擔之債權額360,000、4,440,000元,故應以較低之債權額280萬元為準。依民法第87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就A債務部分,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21萬元與抵押債權額360,000之比例(即0.5833:1)計算,則A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靜華、劉元勛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38,683 元(計算式:210,000 元×0.5833/1.5833×1 /2 =38,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債務部分,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259萬元與抵押債權額4,440,000之比例(即0.5833:1)計算,則B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元勛、陳珮瑜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477,088 元(計算式:2,590,000 元×0.5833/1.5833×1 /2 =477,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上,原告得向李靜華、劉元勛、陳珮瑜求償之金額分別為38,683元、515,771元(38,683+477,088)、477,0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請求耐特公司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靜華、劉元勛陳珮瑜各給付原告38,683元、515,771元、477,0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靜華、劉元勛均為109年8月5日、陳珮瑜為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耐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李靜華、劉元勛、陳珮瑜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5 項宣告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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