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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告
巴比倫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茵
訴訟代理人
陳禹齊
被告
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66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MOP 電競戰隊選手之經紀公司,經MOP 電競戰隊選手全數同意,兩造於109 年2 月26日簽訂職業電競選手互惠合作約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訴外人即MOP 電競戰隊後勤聯絡人江友辰負責與被告聯繫。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房租補助4 萬2,000 元、水電瓦斯費(實報實銷)、出席活動車馬費(實報實銷)及訓練用蘋果牌I8 PLUS (256G)手機(下稱蘋果牌手機)7 台,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房租、車馬費及水電瓦斯費共11萬0,632 元未給付,亦未依約提供訓練用蘋果牌手機予MOP 電競戰隊之選手團體練習使用,以蘋果牌手機每日租金250 元計算,3 個月租金2 萬2,500 元即相當於全新蘋果牌手機之價額,是原告所受無法使用訓練用蘋果牌手機之損害為15萬7,500 元(計算式:250 元×30日×3 月×7 台=15萬7,500 元)。又被告刻意違約,拖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13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位租賃契約書、蘋果牌手機價格表、蘋果牌手機日租行情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71頁、第137 至147 頁、第169 至191 頁、第255 至25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與證人即MOP 電競戰隊領隊陳俊傑證稱:房租是4 萬元,車位是2,000 元,管理費含在房租內,每月房租總共4 萬2,000 元,雖然當初沒有約定蘋果牌手機容量為256G,但因為平常團練都會錄影,而且每場比賽最多會打到5 局,每局約15至20分鐘,1 場比賽約2 至3 個小時,大約需要2 至3G的容量,加上平常還要下載其他國家的比賽版本,需要大容量的蘋果牌手機。又因被告贊助都未到位,導致MOP 電競戰隊無法發揮實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證人江友辰證稱:房租含管理費每月4 萬元,車位租金每個月2,000 元,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房租、車馬費及水電瓦斯費,伊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蘋果牌手機雖無約定容量,但伊曾建議被告為256G,因為每次比賽大約15至20分鐘,或是35至40分鐘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210 頁),互核一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系爭合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132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5月房租   │4 萬2,000 元  │
├──┼─────┼───────┤
│2   │6月房租   │4 萬2,000 元  │
├──┼─────┼───────┤
│3   │4月車馬費 │7,800元       │
├──┼─────┼───────┤
│4   │5月車馬費 │3,715元       │
├──┼─────┼───────┤
│5   │6月水費   │2,649元       │
├──┼─────┼───────┤
│6   │6月電費   │6,180元       │
├──┼─────┼───────┤
│7   │6月瓦斯費 │6,288元       │
├──┼─────┼───────┤
│8   │合計      │11萬0,6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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