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瀅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時
- 被告
- 戊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進
- 被告
- 邱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邱馨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林有限公司(以下稱戊林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邱馨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於110 年8 月6 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0.8 %加碼2.93%,即以年息3.73%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林公司於109 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83,153 元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邱馨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戊林公司部分:被告戊林公司於109 年6 月初始變更法定代理人,不了解本件借款情形。
二、被告邱馨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邱馨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被告戊林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文進固到庭表示不了解本件借款情形等語,然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抗辯。且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戊林公司借款之時,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邱馨瑩,而被告邱馨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予爭執,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戊林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邱馨瑩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馨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借款金額 │ 積 欠 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 150萬元 │ 983,153元 │自109年5 月6日起至│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率3.73%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