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0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安
- 被告
-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本源
- 被告
- 李岳怡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李岳怡、陳嘉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威嘉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4日及6月6日邀李岳怡及陳嘉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嗣威嘉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出具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於自同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67%計算或3.75%孰高計收(目前為年利率3.75%);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合約書第8條所列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威嘉公司於109年2月11日應繳納之本息,卻未繳納,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與14日至威嘉公司營業場所勘查,發現公司雖仍營業中,但威嘉公司財務人員表示目前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負責人目前籌款中,威嘉公司遲至109年3月3日始繳納109年2月11日應繳之本息;另原告於109年3月6日收到信保基金通知,威嘉公司已發生信用不良通報到期之情事,經查詢威嘉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威嘉公司已發生退票,故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26日與109年3月9日郵寄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09年3月16日抵銷被告等存款,抵銷後,被告等現尚欠本金163萬6565元及109年3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借款原告除獲償本金236萬3435元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債務明細附表、存證信函、逾期催收紀錄表影本乙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威嘉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表影本、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93頁)。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威嘉公司以李岳怡及陳嘉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9年3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上揭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2條第1款之約定:利息依照「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或約定所載利率按日計付;又依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二、利(費)率之約定「按貴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67%(目前年利率3.75%)或3.75%孰高機動計息,並同意隨貴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再依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3萬6565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合約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