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 原 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 告
- 陳原即明芳企業行
- 蕭昱容
- 陳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利息,又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八計算利息,又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原即明芳企業行(下稱陳原)於民國107年8月3日邀同被告陳主富、蕭昱容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共3年,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5.88%計算,但逾期交付本息時,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成利息;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原自108年9月3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88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陳主富、蕭昱容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4件、本票及授權書1件、放款資料查詢1件、貸款申請書1件及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陳原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988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而被告陳主富、蕭昱容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988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