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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告
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訴訟代理人
韓紫雲
被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毅受雇於原告,並由原告派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裕國天沐社區」擔任總幹事,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收受之管理費新臺幣114,462元,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致原告營運及商譽蒙受巨大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35號),並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派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裕國天沐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收取每月保全管理費後,再將管理費繳交予原告公司襄理韓紫雲,或由原告公司襄理韓紫雲將早班、晚班管理員薪資交由被告轉發予各管理員,被告因此為受原告委託,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管理費114,462元後侵吞入己而未繳交予原告,被告違背其任務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侵占管理費所受損害114,462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為民國92年08月29日核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事業,成立至今已18年,被告受原告委託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管理費及代為轉發管理員之薪資,以一般通常情理,其職務地位應使社區住戶深信其為原告公司手足之延伸,故其個人品行操守之形象亦代表了原告公司,現因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行為,原告公司之商譽誠信亦同樣受有重大損害,且因被告侵占管理費之不法事實,日後原告將甚難再獲取社區住戶之信任,亦將造成其他社區對於原告公司之信賴感降低,增加將來從事管理服務事業之困難,造成原告公司經濟上無形損害。故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0元;被告為高職肆業,曾從事建築工作,收入勉持,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中服刑等情,業經職權調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462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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