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8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葉敏智
- 被告
-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顏瑞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月琴(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有臺灣銀行109 年11月4 日銀人資字第10900058861 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可參,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邀同王育英、劉欣玫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用期限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本金分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嗣因故無法依約償還本息,於107 年1 月17日簽訂增補約據,借款期限延至111 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寬限本金,按月付息,自108 年1 月起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之15日依增補約據所定攤還各期本金,利息仍按月繳付。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08 年10月16日為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1.65% 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息。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被告自108 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所提出的起訴狀內容,看不出被告是否及何時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可否主張各期借款均已到期而為本件之請求,仍有疑義。另就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亦有待斟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請求,違約金部分,高達10%、20%,是否有過高之虞,請鈞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影本、一般放款查詢單、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佐,被告就上揭證物形式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以看不出被告是否及何時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有待斟酌、違約金過高部分等情詞置辯。
(三)惟查,系爭放款借據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就本借款隨隨時減少對被告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另增補約據第3 條約明,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聲明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見本院卷第19頁)。況依原告所提之一般放款查詢單係於108 年12月31日列印(見本院卷第21頁),此後無更新資料,且依原告所述,利息是後繳,起息日為108 年9 月15日,是預定收息日為108 年10月15日,堪信原告自108 年9 月15日未繳納本金及利息,被告抗辯無理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被告違約時,預定為賠償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況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乃利息之10% 或20% ,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舉證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前開之抗辯,殊乏憑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