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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秀菊

上訴人
即原告
永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毅
共同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1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長億城綠茵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明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議題三「店H-3樓日間社區長照營運由社區電梯進出討論案」

之決議無效,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50,00

0元,並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上訴人於第一

審進行期間之110年3月12日追加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不得限制上訴

人、上訴人之員工及上訴人因所營業務服務所需搭乘電梯人員,

進出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長億城綠茵區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

電梯。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未繳納裁判

費。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均未查報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

具體價額,致本院無從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能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0,000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為3,300,000元,據此核

算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33,670-已

繳納17,335=16,335),上訴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或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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