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6號
- 原告
- 台灣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娜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律師
- 被告
- 兆禾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杰即蔡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化妝鏡直線磨邊自動線」機械2 套,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杰即蔡招堂(下稱蔡明杰)收受,並經被告兌現,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交付前開機械予原告,經被告不斷請求展延交貨日期,原告同意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驗機,惟原告自109年9 月24日至109 年10月6 日多次撥打蔡明杰及被告公司電話,均未能取得聯繫,被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廠房亦無人作業,是被告顯無法依約交付設備予原告,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但卻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是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對被告為履行之催告,被告未於3 日內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化妝鏡直線磨邊自動線」機械2 套,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經被告兌現,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於109 年4 月15日交付前開機械予原告,經被告不斷請求展延交貨日期,原告同意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驗機,惟原告自109 年9 月24日至109 年10月6 日多次撥打蔡明杰及被告公司電話,均未能取得聯繫,被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廠房亦無人作業,是被告顯無法依約交付設備予原告,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但卻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應付帳款簽收單、票據資料查詢及支票影本、通話記錄、蔡明杰名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廠房照片、催告函及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29、33至55、133 至13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已展延履行期至109 年10月12日,被告未依約履行,自該時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前聲請以本院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其書面催告被告於送達後3 日內交付前開機械,而該筆錄業經本院公示送達,並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公示送達公告),然被告仍未於該筆錄送達後3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於110 年2 月27日即生解除之效力。
(三)則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訂金24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得併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參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4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