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 原告
- 戴秀玲
- 被告
- 黃心辰(原名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中旬起,加入訴外人陳信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165 專線人員及書記官名義,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要將原告名下帳戶凍結,如需解除遭凍結之帳戶,應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辦理公證,並交付本院派任之人員收執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現金45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135005200582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01912310177932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 張等物均交付被告。被告返回陳信豪駕駛之車輛後,將現金45萬元交予陳信豪,陳信豪復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由被告持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共15萬元,再持原告土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共12萬元,共計領得27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計72萬元(計算式:現金45萬元+提領27萬元=7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沒有拿到7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01、30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誘使原告將前揭現金45萬元及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並由被告提領27萬元之款項,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72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將72萬元最終並非由其所收取等語置辯,為所辯上情,尚無從解免其共同詐騙原告72萬元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819 號卷第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