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楊珮瑛
- 當事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進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洪進亷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86年間之董事長為被告林麗美,其夫被告洪進亷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公司業務及事務事實上由被告夫妻所經營及管理。而87年間,被告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共同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下增系爭計畫),該計畫中之子計畫「巴士複材車體設計組裝及測試」,原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3,250 元,因原告公司無經費,被告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時任股東之林增埕借貸250 萬元,林增埕因而分別於89年6 月30日、89年7 月6 日、89年7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計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該款項並列入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中之股東往來項目,然嗣後被告僅交付中科院50萬元,其餘200 萬元流向不明,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財務。直至106 年5 月由林增埕當選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亦未依法交接公司事務及財務,經林增埕清查,始知上開被告侵占公款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89年間,雖係由被告林麗美擔任董事長、被告洪進亷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因公司資金不足,遂由林增埕提供資金入股,並由其負責管理原告公司財務,將原告公司帳戶印章交由林增埕保管。且林增埕於89年間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250 萬元,係分別存入原告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42630011328 號帳戶(甲存帳戶)、帳號42610009328 號帳戶(乙存帳戶),要使用上開帳戶款項,皆須由林增埕或其指定之胡秀芝蓋用印章始得挪用,被告並無將該款項佔為己有或作為個人用途。且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迄今均已超過20年,縱認原告公司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於89年間,係由被告林麗美擔任董事長、被告洪進亷擔任實際負責人;林增埕分別於89年6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甲存帳戶、89年7 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公司甲存帳戶、89年7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乙存帳戶;林增埕與被告二人於93年5 月21日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增埕於106 年8 月5 日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自107 年4 月29日至110 年4 月28日暫停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設立時之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9 年12月18日一大雅字第6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3503565號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公司93年5 月21日股東名冊(本院卷第6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3 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93503604號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林增埕於89年間所匯入之250 萬元,應專款用於原告公司與中科院共同執行之經濟部科專計畫所用,然原告公司僅交付中科院50萬元,餘款200 萬元不知去向,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2 人自有侵占公款之情,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200 萬元,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公司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公司就此250 萬元有與林增埕約定係專款用於與中科院共同執行之科專計畫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舉證,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該帳戶印鑑除公司大小章外,尚有林增埕之小章(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可見原告公司帳戶款項要動用,尚須林增埕之印章,即須得林增埕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2 人是否真如原告公司所述,得隻手遮天挪用公司款項,亦非無疑。而林增埕匯入之250 萬元,除交付中科院的50萬元外,餘款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向地主租工廠的租金、稅金、員工薪資、廠商票款、廠商材料費等情,為被告2 人所陳稱(本院卷第186 頁),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 頁)。則林增埕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250 萬元,既未約定僅能專款用於中科院,且餘款200 萬元經被告2 人用於原告公司正常公司經營使用,亦未見有何原告公司所稱侵占公款之情,要難認原告公司因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 人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林增埕於89年間所匯入之250 萬元,應專款用於原告公司與中科院共同執行之經濟部科專計畫所用,然原告公司僅交付中科院50萬元,餘款200 萬元不知去向,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2 人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公司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其與林增埕有約定該250 萬元係專款專用,原告公司帳戶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林增埕小章始得提領款項,原告公司帳戶款項均用於支付原告公司向地主租工廠的租金、稅金、員工薪資、廠商票款、廠商材料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林增埕匯入之250 萬元,既未約定專用,即為公司資金,可供原告公司一般正常經營使用。而原告公司帳戶款項支出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均為正常公司經營所需,並未見原告公司所稱遭侵占公款之情,難認原告公司因而受有何損害。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 人因不當得利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公司既未受損害,其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鄭雅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