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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樞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鴻三
即原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楊高榮
即被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張有成
即被告
楊武連
即被告
張仲男
即被告
謝春美
即被告
張建叁
即被告
張元信
即被告
林美玲
即被告
楊惠玫
即被告
林春鑾
即被告
楊泰億
即被告
尤博民
即被告
尤博弘
即被告
尤惠英
即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洪慶昌
即被告
林崇億
即被告
張耀澤
即被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巫文傑

      巫承

      張元錦

      廖亨

      陳麗華

      林洪素眞

      楊羅美雪(即楊泰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051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張樞圭及楊高榮、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張有成、楊武連、張仲男、謝春美、張建叁、張元信、林美玲、楊惠玫、林春鑾、楊泰億、尤博民、尤博弘、尤惠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洪慶昌、林崇億、張耀澤、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巫文傑、巫承、張元錦、廖亨、陳麗華、林洪素眞、楊羅美雪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被告張樞圭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楊高榮、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張有成、楊武連、張仲男、謝春美、張建叁、張元信、林美玲、楊惠玫、林春鑾、楊泰億、尤博民、尤博弘、尤惠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洪慶昌、林崇億、張耀澤、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巫文傑、巫承、張元錦、廖亨、陳麗華、林洪素眞、楊羅美雪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716-1地號、1716-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國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所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251.38平方公尺、111.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分別為78/448、30/448、30/448。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7,487元【計算式:(75,500元×11.8×78/448)+(75,500元×251.38×30/448)+(75,500元×111.05×30/448)=1,987,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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