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8號
- 原告
- 黃震球
- 被告
-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230,000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何金葉於同年102年6月4日、6月5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230,000元,有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後被告宏科金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坤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合計760,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單據,待支票屆期時被告已無力付款,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陳坤池因逃匿無蹤,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中檢秀偵致緝第2373號通緝中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匯款申請書2紙、經濟部民國107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735029530號函所附宏科金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返借貸物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7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公示送達日為109年12月8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7-48頁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3798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102年8月1日 │190,000元 │NA0000000 │ ││ │陳坤池 │行 │ │ │ │ │├──┼─────────┼─────────┼───────┼──────┼──────┼──┤│ 2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102年9月1日 │190,000元 │NA0000000 │ ││ │陳坤池 │行 │ │ │ │ │├──┼─────────┼─────────┼───────┼──────┼──────┼──┤│ 3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102年10月1日 │190,000元 │NA0000000 │ ││ │陳坤池 │行 │ │ │ │ │├──┼─────────┼─────────┼───────┼──────┼──────┼──┤│ 4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102年11月1日 │190,000元 │NA0000000 │ ││ │陳坤池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