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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07號

塗銷動產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許惠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建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新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建祥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而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本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即110年12月13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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