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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6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詩銘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有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定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663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簽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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