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0號
- 原告
-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豐賜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
- 被告
-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思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 萬8308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塑膠箱等貨物之長期供應商,依被告所發出之訂單內容交貨後請款,原告因貨款關係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01 萬8308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1 萬8308元,及自提示日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1 萬8308元,及自提示日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