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廖欣儀
- 原告廖鴻明
- 被告劉欣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 告 廖鴻明 被 告 劉欣儒 陳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二)車輛ADD-3958號返還原告。(三)犁頭厝572-13地號貸款人更換(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變更為:(一)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99萬元。(二)被告劉欣儒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三)以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於107 年3 月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貸款之債務人應更換為被告陳瑜芬(見本院卷第183 頁),復於110 年3 月11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02 、205 頁),再於110 年4 月29日以言詞撤回第3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81 頁),又於110 年8 月5 日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319 頁)。經核原告撤回第3 項之訴,經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又原告就聲明第1 項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欣儒要求原告向銀行借信用貸款,承諾會依銀行繳款期限及利率繳納,被告劉欣儒乃於107 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再轉借給訴外人饗炫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饗炫餐廳),原告於同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並於同日下午將35萬元交付饗炫餐廳會計主任陳怡君,陳怡君於翌日開立被告劉欣儒之借據,書立借款人為饗炫餐廳,此筆借款經饗炫餐廳清償11萬7,000 元,尚餘23萬3,000 元未清償;被告劉欣儒復於107 年1 月24日、同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4萬元,指定原告匯款至被告陳瑜芬魚池郵局帳戶。另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買之系爭車輛,汽車貸款遲遲未繳,而被告劉欣儒係以原告借予之99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應將該車返還原告。以上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3,000 元。(二)被告劉欣儒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劉欣儒之獨子,被告劉欣儒、陳瑜芬並未向原告借3 筆合計99萬元之款項,緣103 年間原告與其胞妹廖婕茹共同經營櫻花超市,嗣因超市的廠商請款及處理原告債務,乃向臺灣企銀借款300 萬元,而被告陳瑜芬之帳戶都由被告劉欣儒使用,因當時無法支付櫻花超市向臺灣企銀之貸款,與原告商量後,原告同意先辦理信用貸款以利繳款,故原告匯入被告陳瑜芬帳戶之2 筆款項合計64萬元,並非借款乃係家庭內之正常款項進出;另一筆35萬元借給饗炫餐廳業已和解結案,饗炫餐廳每月匯款也都由原告收受,至於後續饗炫餐廳有無繼續匯款應由該餐廳負責。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借原告名義登記購買,該車之購入款項皆由被告劉欣儒獨自支付,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且該車目前由被告劉欣儒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劉欣儒要求原告向銀行借信用貸款,承諾會依銀行繳款期限及利率繳納,被告劉欣儒乃於107 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再轉借予饗炫餐廳;被告劉欣儒復於107 年1 月24日、同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4萬元,指定原告匯款至被告陳瑜芬魚池郵局帳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欠款項87萬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06 、282 頁),惟由該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同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34萬元至被告陳瑜芬魚池郵局帳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合意。至35萬元部分,依饗炫餐廳107 年1 月25日出具之收款憑證,其上載收款單位為饗炫餐廳;又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劉欣儒、債務人為饗炫餐廳(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原告亦自承饗炫餐廳有還款11萬7,000 元,經扣除後尚欠23萬3,000 元,饗炫餐廳之還款應自本件請求之借款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319 頁),自難認被告劉欣儒或陳瑜芬為35萬元款項之借款人。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得證明原告確有借款9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此外,原告未為其他舉證,自無從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7萬3,000 元,即屬無據。 (二)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1.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2.被告劉欣儒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於107 年8 月2 日借原告名義登記購買,該車之購入款項皆由其支付,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且該車係由其使用等語,並提出其繳納系爭車輛每期1 萬3,200 元分期貸款之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195 、225 、325 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之貸款均由被告劉欣儒繳納,且該車由被告劉欣儒占有使用,僅主張係因原告借款99萬元予被告劉欣儒,被告劉欣儒方有錢繳納該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317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借款99萬元予被告劉欣儒乙節,已如前述,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中,且系爭車輛貸款均係由被告繳納等情,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自屬於被告所有,至於監理機關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劉欣儒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3,000 元,及被告劉欣儒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假執行聲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嘉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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