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江漢傑
- 被告
- 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宋泓樟
- 被告
- 人
- 被告
- 洪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
被告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邁隆公司)於民國108年
10月23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宋泓樟為清算人,然迄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臺中市政府函、歐邁隆公司章
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
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2、73-77、91、109頁),是
本件應以宋泓樟為被告歐邁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邁隆公司於108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宋
泓樟、洪詩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
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1.09%)加計2.435 %計算,並隨該利率變動
而調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立約人若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
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又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歐邁隆公司自108年9月25日起
未依約清償,並於108年10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
3,630,8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宋泓樟、洪詩
雅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
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票交所拒往資料、利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25-31、5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邁隆公司向原告借
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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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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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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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630,878元 │ 108年9月25日 │ 3.525 │108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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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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