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蔡家瑜
- 當事人富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継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富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継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每人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並無2 個以上的獨立出入門戶,且1 、2 層面積僅20餘坪,3 層則更小,難以分割為獨立使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外,變賣共有物之分配價金,其價格量化為金錢之計算,亦無原物分割之位置偏好或價值之爭議,應為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准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原告的應有部分,但如果原告不願意,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且現由被告所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為一3 層建物,對外僅單一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可稽,是如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但均須利用該建物位於1 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且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復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除得維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整體合併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難謂顯不利各共有人,再者,變賣該不動產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綜上所衡,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每人各2 分之1 分配予兩造。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號│ │ │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各104分之1 │ │ │地(重測前為大肚段597 地號) │ │ ├─┼────────────────┼──────┤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各2分之1 │ │ │地(重測前為大肚段597-13地號) │ │ ├─┼────────────────┼──────┤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各2分之1 │ │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 │2 段132 巷80弄224 號,重測前為大│ │ │ │肚段2716建號)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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