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儒
- 訴訟代理人
- 范志賓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林益瑤
- 被告
- 鎮羽精機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楊彰富
- 被告
- 楊詩培(即張麗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謹鴻(即張麗玉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舒婷(即張麗玉之繼承人)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詩培、楊謹鴻、楊舒婷應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羽精機有限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3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楊詩培、楊謹鴻、楊舒婷應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羽精機有限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19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詩培、楊謹鴻、楊舒婷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羽精機有限公司、楊彰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鎮羽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鎮羽公司)具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惟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故經濟部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13421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其股東僅楊彰富一人,有上開函文列印資料、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59-86頁】,是鎮羽公司即應行清算,然鎮羽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108年8月20日中院麟民字第1080001483號函在卷足稽(見北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楊彰富(見北院卷第77-85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鎮羽公司、楊彰富及張麗玉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13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119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北院卷第7頁)。原告嗣因查得張麗玉業於起訴前之101年6月22日死亡,而於108年8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張麗玉部分之起訴(見北院卷第87頁),另於108年10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其繼承人楊詩培、楊謹鴻及楊舒婷(下稱楊詩培等三人)為被告(見北院卷第105頁)。末於108年11月12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楊詩培等三人應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原告84萬13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楊詩培等三人應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原告84萬119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北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撤回對張麗玉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楊詩培等三人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鎮羽公司以楊彰富及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三、鎮羽公司及楊彰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鎮羽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張麗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300萬元商業金融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1月30日至97年11月30日,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固定年利率7.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5款之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已分別撥貸150萬元、150萬元,計300萬元至鎮羽公司帳戶內。詎鎮羽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鎮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4萬130元、84萬11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彰富、張麗玉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楊彰富與張麗玉前為配偶關係,育有楊詩培等三人,楊彰富與張麗玉於97年11月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張麗玉嗣於101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詩培等三人。原告前於96年間已持系爭本票對張麗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張麗玉受原告之通知及催討債務卻未聲明異議,原告因而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楊詩培等三人為張麗玉之繼承人,對於本件連帶債務發生繼受效力,因楊詩培等三人繼承張麗玉之母張王桂雲之遺產,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一)楊詩培等三人應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原告84萬13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楊詩培等三人應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原告84萬119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部分:
一、鎮羽公司及楊彰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楊詩培等三人之抗辯:
(一)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張麗玉」之簽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之字跡,與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載「楊彰富」之字跡相仿,經比對兩者字跡之整體外觀,運筆方式、筆順、轉折及字型字體之平衡筆順及筆畫等,顯係同一人所書寫,且與系爭合約書上書寫之立約人「鎮羽精機有限公司」、「楊彰富」之字跡筆畫幾近一致,應係由楊彰富偽冒張麗玉之簽名,故否認該連帶保證書上關於「張麗玉」簽名之形式與實質真正。退步言,縱使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對張麗玉有效,然依當時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仍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對借款人即鎮羽公司先為請求而有不足之情,故張麗玉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張麗玉死亡時,連帶保證契約隨之消滅,楊詩培等三人亦無須因繼承而對原告負保證之責。又楊詩培等三人雖再轉繼承取得張王桂雲所遺之不動產,惟扣除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遺產可清償本件債務。此外,楊詩培等三人對鎮羽公司於97年2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兩筆本金債權即84萬119元及84萬130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因原告遲至106年8月1日始持96年促字第7909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已超過5年時效,倘張麗玉對原告若負有本件連帶債務,債務總額至多僅為本金84萬119元及84萬130元等語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鎮羽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300萬元,經原告分別撥款150萬元、150萬元至鎮羽公司帳戶內,鎮羽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84萬130元、84萬119元之本金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內/外債權回收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55頁;本院卷第339-349、350-3至350-13頁),並為楊詩培等三人所不爭執,鎮羽公司及楊彰富則未到場爭執。而張麗玉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詩培等三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張麗玉之除戶謄本、楊詩培等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09-117頁、本院卷第25-80頁),堪信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鎮羽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楊彰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鎮羽公司及楊彰富連帶清償,核屬有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楊詩培等三人均否認張麗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張麗玉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張麗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原告提出張麗玉於93年間至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為據(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張麗玉之簽名為真等語,楊詩培等三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26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張麗玉之簽名是否由同一人所簽名乙節進行鑑定,該局函覆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文件所示張麗玉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書,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47頁)。佐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其上記載,承辦營業員係於93年9月17日上午9點50分以公司親訪方式向正卡申請人張麗玉親自對保,並於93年9月18日上午12點10分、12點15分撥打張麗玉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無訛,且有張麗玉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1-387頁),益見當時係由張麗玉本人申辦上開信用卡,遂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填載相關個人資料,並提出身分證件供承辦業務查核。依鑑定報告所載上揭文件所載張麗玉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則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應係由張麗玉本人親自簽署無訛,楊詩培等三人抗辯上開簽名係由楊彰富偽簽等語,乃楊詩培等三人之個人主觀臆測,核與鑑定結果相違,洵無可採。
(二)依證人游啟文即承辦系爭借款之人到庭證稱:伊於88-97年間任職原告銀行,於95-97年間在企業放款部門擔任副理。本件債務係由伊辦理對保,依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核對地點係在鎮羽公司,其上人別所載地址係由伊所書寫,對保流程係由伊向客戶確認身分及解說對保文件內容後,再交由客戶簽名,但時隔已久,無法確認張麗玉之簽名是否確係由身分證上所示之女子張麗玉簽署,但對保過程不會出現由同一人代他人簽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96-598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本件債務放款流程係由游啟文親赴鎮羽公司會同楊彰富及張麗玉辦理對保,且要求渠二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而其上所載地址皆係游啟文書寫。游啟文固稱無法確認張麗玉之簽名是否確係由身分證上所示之女子張麗玉簽署等語,惟因本件債務係於95年11月間辦理對保,此距游啟文於110年12月出庭作證時點,業已時隔15年之久,自難期游啟文猶能對當時對保過程細節記憶深刻,然游啟文當時既已親赴鎮羽公司如實核對客戶即楊彰富及張麗玉之身分,且明確證稱不會出現客戶代他人簽名狀況,堪認應係由張麗玉本人親自簽署前揭文件無訛。
(三)關於原告主張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張麗玉、楊彰富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被告楊詩培等三人固辯稱張麗玉於101年間死亡,無從對原告於106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7頁)。然參諸原告就本件債務前於96年12月5日即分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鎮羽公司、楊彰富及張麗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當時張麗玉之送達地址為台中縣○○鄉○○路00○0號,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1、679頁),該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張麗玉等人(見本院卷第691-695頁送達證書),而該本票裁定雖於同年1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張麗玉等人,惟參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其上皆印有鎮羽公司之公司章,經畫叉塗抹後再行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9-663頁送達證書),足見張麗玉或鎮羽公司之人員於郵差寄送上開文書時,確曾欲簽收上開文件,始將公司章交予郵差用印,嗣因不明原因拒收,始改以寄存方式送達。況參諸張麗玉前曾委任律師於97年5月7日對楊彰富提起離婚訴訟,該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張麗玉之地址亦為上述同一送達址(見本院卷第711、721頁)。又張麗玉於該起訴狀載明其與楊彰富於81年結婚,楊彰富於95年起因經營工廠代工擴張過速致週轉不靈,楊彰富不斷對外舉債,積欠龐大債務,張麗玉為求家庭圓滿,曾替楊彰富清償部分債務,嗣因債務過鉅無力清償,楊彰富始於96年11月間出境潛逃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715頁)。以上,均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書狀所載內文,益見張麗玉對楊彰富於96年11月前因經營工廠代工擴張而告舉債乙情甚為了解,且曾多次替楊彰富清償債務。鑑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係由楊彰富及張麗玉共同於95年11月29日簽署(見本院卷第402、405頁),斯時楊彰富尚未前往大陸,亦值張麗玉於起訴狀所述楊彰富於95年起為圖擴張工廠而開始舉債之際,足認張麗玉確曾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於97年11月30日到期,前即因鎮羽公司未依約清債,視為全部到期,張麗玉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01年6月20日死亡,生前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楊詩培等三人抗辯張麗玉無須就本件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無可採。準此,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張麗玉既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楊詩培等三人乃張麗玉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張麗玉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就繼承張麗玉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至銀行法第12條之1第第3項固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然同條項但書已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是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楊詩培等三人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有先對鎮羽公司求償而有不足,故張麗玉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尚未發生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129、130條定有明文。楊詩培等三人抗辯原告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具狀追加楊詩培等三人為被告,原告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已超過5年時效,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具狀追加楊詩培等三人為被告(見北院卷第105頁),而依兩造陳報原告曾於106年8月1日及100年6月間聲請對張麗玉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1、757頁)。然原告自承前對張麗玉等人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79093號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卷646頁),此並有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687頁)。而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亦係行使票款請求權,是尚難認原告於前開時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張麗玉等人強制執行,有中斷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於追加楊詩培等三人為被告或起訴前曾對被告或張麗玉為中斷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楊詩培等三人就 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且此抗辯非基於其等之個人關係,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鎮羽公司及楊彰富亦生效力。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於108年10月1日追加起訴前之5年,即自103年10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至超出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詩培等三人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及楊彰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依約仍自逾期清償時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