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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告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告
黃振恭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墊付楊俊樂律師為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前因原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選任楊俊樂律師為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屬單純,特別代理人於選任期間曾至院閱卷、提出書狀,並出庭2次等情,酌定楊俊樂律師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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