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杰
- 被告
-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 被告
- 黃振恭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墊付楊俊樂律師為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前因原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選任楊俊樂律師為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屬單純,特別代理人於選任期間曾至院閱卷、提出書狀,並出庭2次等情,酌定楊俊樂律師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