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楊東洲
- 原告
- 楊忠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告
- 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77年9月9日訂立共同開發計畫合約書第8條(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雖表明系爭合約書第8條已載明土地價值為1,902,000元,故應以此價額核定等語。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本件兩造係約定合作開發位在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系爭判決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以供開發,是原告既認被告現今此權利已不存在,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至系爭契約書第8條雖記載系爭土地價值為1,902,000元,惟該契約係於77年9月9日所訂立,且係為換算為兩造合作股權之比例所記載,距今已32年,自無從以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核定為11,699,440元(計算式:30,788平方公尺X380元/平方公尺=11,699,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8元,原告尚應補繳9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