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翔
- 被告
- 張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90萬元,均自民國93年4 月9 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9 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8.45% 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東企銀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各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且經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即民眾日報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8頁),揆之上開說明,臺東企銀既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未還,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