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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金灶

  • 當事人
    東聯機械有限公司祐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東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慧 被   告 祐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德 訴訟代理人 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原告訂購「真空高溫滅菌釜」(下稱滅菌釜)1套,約定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68萬元,約定自交付訂金後75個工作天辦理驗機交貨(下稱系爭 合約),嗣被告依約給付訂金560000元。被告又於107年9 月12日就上開滅菌釜設備向原告追加訂購「回收設備」之附屬設備(下稱回收設備)1套,約定買賣價金為212800元 ,並約定自交付訂金後45天內辦理驗機交貨,被告亦依約給付6384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2台設備,並多次催告被告辦理驗機交貨,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以其尚在國外,待其回國後再為聯絡等事由致兩造遲未辦理交貨事宜。原告又於107年4月初、107年4月6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接聽;原告復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5月22日分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確認辦理貨品出口相關事務,被告雖有讀取訊息,卻無任何回覆。 2、嗣於108年1月11日,原告為辦理出貨而主動與第3人榮號 有限公司(下稱榮號公司)聯絡辦理報關及船務等事宜,並數次催促被告提供貨品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港口名稱及廠商資訊等,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08年1月30日催促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回覆於108年2月26日(即農曆年)後再為辦理相關事宜,原告又於108年2月26日再次催促被告,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13日始就上開2項設備辦理驗機交貨, 卻就其餘價金尾款共126萬8960元迄未給付。是原告就上 揭2項設備除需負擔保管之責外,更因被告訂購之商品長 期置放在原告處所致縮減廠房使用空間,原告無奈僅能接受部分客戶訂單,造成公司營收降低,權益損失甚鉅,為此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第3人大震鍋爐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震公司)解除與被告訂定之契約,並沒收訂金;及被告曾要求原告代為協調與大震公司間糾紛或代為另覓其他鍋爐製造廠商,原告應允同意,被告遂於試車驗收單上記載「待鍋爐完整並可妥善至大陸安裝,可以作作業,方算為收完整。」之付款條件云云。然原告於107年4月初即已聯絡被告辦理交貨驗機,皆因被告一再拖延,何來原告延遲交貨之說?至於被告遭大震公司解除契約,其真實原因為何不明,被告應詳實舉證係因原告延遲交貨所致。又原告僅負責製造上揭2項設備,就被告與第3人間之糾紛,原告無權涉入,更無為被告尋覓其他廠商之義務,而試車驗收單上記載之內容係被告自行加註其上,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兩造原約定之驗收方式,被告將原告不應負擔之義務強行加諸在原告,據為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顯已有違兩造之約定,且於法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2、被告將其與大震公司間之糾紛與兩造間之糾葛混為一談,因被告前於107年3月13日向大震公司訂購貫流式蒸氣鍋爐(型號LSS-1.25-Y.Q,下稱蒸氣鍋爐)乙台,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5月15日,然被告因場地問題等因素遲未與大震公司辦理交貨,且未依約給付貨款,大震公司遲至108年4月3日經催告未果後始與被告終止買賣契約。又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107年4月初即已 完成生產製造及催促被告辦理交貨,而被告與大震公司間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5月15日,兩造間應辦理交貨日期並未逾被告與大震公司間約定之交貨日期,此係因被告遲未完成設廠而拒絕與原告辦理交貨,況被告又於107年9月12日再向原告訂購回收設備,該訂購日期距被告與大震公司原約定交貨日期更長達數月之久,倘原告前已發生延遲交貨情事未解決,被告豈會繼續向原告訂購回收設備商品?甚至大震公司於108年4月間始與被告解除契約,距其約定交貨日期逾期已近1年,原告於該期間多次催促被告辦理 交貨,被告均未置理,倘被告確因原告延遲交貨致其與大震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日期,被告於接獲原告交貨通知時豈會再拖延而遲不辦理交貨,甘冒對大震公司負有違約責任之風險?是被告此部抗辯顯有矛盾。 3、再被告抗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美惠之配偶即訴外人藍裕棋(即藍董)與大震公司就出貨日期為相關聯絡,原告及大震公司係同一團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從原告及大震公司係分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對被告與大震公司間之契約不負任何履行義務,更與大震公司間無討論及聯絡之必要。被告雖稱藍裕棋承諾代為與大震公司協商或請被告轉告大震公司相關事項,然被告所述內容係被告自承或片面向大震公司表示,就原告究竟有何允諾事項,或有何未能履約之行為,被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被告因廠地無法承租致遭大震公司解約及沒收訂金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他人無涉。而原告就被告訂購之器具業已施作完成及催促被告驗機交貨,故被告於 109年5月26日答辯狀證2檢附照片抗辯稱原告當時尚未施 作完成云云,原告不知被告檢附照片所拍攝物品為何,遂否認其真正。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答辯狀證3,乃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大陸核可檢驗廠商,證明原告曾積極交貨及欲協助辦理出口事宜,因出口之滅菌釜係壓力容器,而大型壓力鍋欲出口到大陸,必須委由在大陸北京市有登記許可證之廠商做檢驗,申請通過後,每塊鋼板打鋼印註記,每道焊接須經X光檢驗,有檢驗合格書,才能出口大陸, 此申請過程嚴謹繁瑣,原告除精心設計製作滅菌釜,亦盡心盡力辦理交貨等事宜,何來原告延遲交貨?又兩造約定滅菌釜合約記載之交貨條款:二.載明FOB離岸價格,請被告至原告處驗收交貨,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來交貨驗收,被告均以出國等事由推拖,又去澳洲旅遊15日,被告在旅遊期間延宕交貨要事,更從未提供大陸港口、廠址及聯絡人、廠址等資料,此相關事務均為被告之責任,與原告無涉。 5、原告於107年4、5月間即催促被告申請出口事宜,其流程 為:(1)申請生產牛樟芝萃取要有核可合法工廠,需有核 准合法工廠許可證,被告先表示工廠在泉州市峰澤區,事後又稱在南安市豐圳區,但始終未來驗貨,亦未提供正確地址及港口可辦理出口報關手續。(2)鍋爐產生蒸氣,即 鍋爐需先送資料管路配置圖等申請核准後,才能進駐施工,故合法廠房,水、電、鍋爐、牽線及配管……等缺一不可,自行獨立之前置作業,僅需預留1個蒸氣閥口與滅菌 釜接管進氣,原告是後置作業,而上揭各項皆係被告應先進行之前置作業。但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答辯狀證9及109年5月27日答辯狀稱公司執照營業項目為生物技術研發, 生態旅遊觀光項目之研發蔬菜植物蕈化……等,並未有核准生產療效牛樟芝產品許可,且其公司執照地址為福建省泉州市石獅市……,與被告上揭答辯狀第5項記載之工廠 地址皆有所不同。又有公司執照不等於有合法工廠執照,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並無核准生產牛樟芝萃取之合法工廠。6、被告又稱新場地建物施工中,預定於108年4月30日完工,滅菌釜尚無法安裝而要求原告諒解,同意延後出貨等語,但事後原告遲遲未接獲被告履約付款及出貨通知,貨物即一直占用廠地迄今1年多,造成原告之困擾,因原告就所 有材料、工資及消耗控制箱、電子零件等均已付款,1年 多來尚需保管被告之貨物,長期佔用原告廠地,被告惡意棄單之作法,令人不能苟同。至於被告欲終止合約部分,原告無意見,但前提需先償還積欠原告之尾款,被告長期拒不付款,造成原告嚴重損失,事後猶要求鉅額罰款,於法無據。 7、原告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滅菌釜訂金30%及回收設備訂金30%,皆依兩造簽訂有效之契約收取。 (2)被告支付予大震公司訂金遭沒收乙事,與原告無關。 (3)原告否認曾承諾為被告製造所謂均質化機器設備之合約。(4)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記載之牛樟木乃違禁管制品,是否合法,即有疑問?其出口至大陸是否被管制扣關,亦與原告無關。 8、被告與第3人黃其煥或其子牛樟原木買賣損失糾葛,與被 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係屬2事,被告應提出出口牛樟原木 之原料來源、二聯式發票及可供出口滅菌釜合法生產牛樟之藥品工廠等許可證,而原告依合約程序製作檢驗,並委託在大陸北京市有登記許可專業檢驗公司之大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檢驗,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需注意有效日期,原告再附上檢驗明細3張(證2,本院卷 第2宗第77-81頁),被告始終忽略合約付款條件即買方要 至原告驗收交貨後告知出貨地址,被告不重視合約內容,致節外生枝。 9、依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07 1月24日分別出口牛樟原木至大陸,原告檢視證據資料後 發現收貨人地址與原告簽約日期等時序不符,即滅菌釜合約書於107年3月23日簽約,107年3月26日付訂金,兩造於107年1月尚未洽談系爭合約,另兩造於107年9月12日才簽回收設備合約書,付款條件3載明要與滅菌釜一起出口, 但被告卻於107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4日即出口牛樟原木(證1,本院卷第2宗第115-11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實在。又被告要求於應給付買賣價金範圍內抵銷,於法不合,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口牛樟原木之收貨人地點及時間,皆與原告簽約日期不符,要與原告無關。 10、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前來驗貨後即應履約付款,卻違約迄今,且惡意棄單。而證人曾錦源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檢驗日期與出具檢驗書日期會延後些,故 107年12月6日是檢驗書出具日期,又檢驗合格書需等被告通知出口港和收貨廠址……等,原告待資料齊全後會交付報關行辦理報關作業通行大陸海關之用,且系爭合約係約定F0B離岸價格,台中以北港口,而檢驗合格書係滅菌釜 等機器設備之身分證,屬重要文件怕遺失,故不需交付被告收執。另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對全新滅菌釜及回收設備均簽名驗貨,有驗收單為證,被告僅需依系爭合約之程序交付大陸出口港及廠址資料即可。再出口壓力容器,在大陸屬於管制品,原告經由第3人東染公司轉介業界於中國 北京市有許可證之大昱公司承製,台灣鍋爐協會檢驗,乃屬合格及合法進貨性質,屬新制全新貨品,何來借屍還魂之說?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收受訂金後75個工作天交貨,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交付訂金560000元予原告,原告必須於107年7月9日交貨,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30日才通知驗貨。因原告交貨日一再拖延,原預定 到大陸才依滅菌釜尺寸製作之回收儲槽廠商放棄等待,最後僅能請原告一併製造,兩造言明該回收設備與滅菌釜同時裝櫃出貨。但因原先配合滅菌釜之蒸汽鍋爐廠商即原告介紹予被告之配合廠商大震公司亦不耐久等,通知被告已將鍋爐轉賣他人,被告依藍裕棋之轉述而請求包容。又大震公司張信雄(即張董)要被告確定滅菌釜運至大陸時間,被告因藍裕棋無法給予正確時間,又至澳洲旅遊15天,故被告請大震鍋爐公司與藍裕棋聯絡,因他們是1個團隊。 (二)被告預定滅菌釜與鍋爐安置地點在大陸泉州市豐澤區泉州軟件研發啟動區五號,張信雄亦前往勘察地點,迄至107 年12月6日,在上開地點因等候多時,機具皆未運至,而 封牆另租他人,被告僅能再找尋他處,事後找到大陸南安市○○鎮○○○○區○○路000號,乃於108年1月14日邀 請張信雄前往勘察場地。嗣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通知出貨,因建物施工中,預定108年4月30日完工,該場地尚未完工,無法進入,被告亦向藍裕棋說明,藍裕棋瞭解後同意延後。惟大震鍋爐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交貨日期多次推 延,遙遙無期沒收訂金,被告一再以微信及電話聯絡均聯絡不上,被告乃向藍裕棋敘明上情,藍裕棋保證會向張信雄協商,或再找其他鍋爐廠商配合,被告唯恐口說無憑,遂於試車驗收單載明「等待鍋爐完整,並可妥善至大陸安裝可以作業方算為驗收完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初、107年4月6日已完成及通知出 貨,係被告不接電話乙事完全憑空捏造,因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驗貨時,貨品僅1個大型圓空體 及置放地上之大鍋蓋,何來107年4月初已完成貨品?且兩造於107年4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送中國壓力容器需先送申請,要所在地公司名及聯絡人姓名電話……。」等語,被告也通知原告,並交付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 設備製造許可證(壓力容器)資料1份,原告雖稱其索取資 料是為辦理出口,但此項申請與出口無關,依系爭合約記載FOB交貨條件,貨物出口必須提供船務公司、到貨港口 名稱及卸貨地點等。另原告主張「手寫便條紙」係通知被告要辦理出口事宜及擔心回收設備來不及與滅菌釜一同辦理出口云云,係原告事後捏造,因回收設備原本不是由原告製造,何來無法與滅菌釜一同辦理出口?況被告從未看過該便條紙。又回收設備係大陸廠商因滅菌釜無法到位而放棄,被告才委由原告製作,因在大陸接上鍋爐管線即可使用,且被告要求於107年9月22日給付回收設備訂金當日必須查看滅菌釜,看貨時曾問原告:「若和回收設備一起生產,到底何時可交貨?」,原告表示:「做到這程度,頂多再1個月就可和回收設備一起送大陸了。」,被告不 疑有他,遂將訂金支票63840元交付原告並請其簽收。 (四)原告又稱108年1月11日主動與榮號公司聯絡辦理報關,船務等事宜,倘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初滅菌釜已完成,應於107年4月間聯絡報關行,怎會遲至108年1月11日才連絡報關行,遲延8個月又5天?況依原告108年1月30日請款單兼驗貨通知單明白記載:「貨品(詳如合約)於2019年1月20 日皆已完成請前來驗貨……」等語,顯見貨品係於108年1月20日才完成。而大震公司於被告給付訂金後如期完成貨品,合約書載明本報價不含設備連接管道(實作實銷)即鍋爐必須管線連結至滅菌釜,連結管線長短依實際計算;合約書上亦明確記載滅菌釜由業主自行運送處理至廠內,顯見鍋爐及滅菌釜是2機1體,缺一無法連結組合管線。是因大震公司久等滅菌釜未到,被告一再向原告催貨,原告皆稱快完成了,卻遙遙無期,被告祇好請大震公司與原告聯絡。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為自收受訂金後75個 工作天由原產地驗機交貨,故原告應於107年7月9日完成 貨品,惟延宕至108年1月30日始通知出貨,足足遲延6個 月又21天,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正常營運,損害至鉅,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倘鈞院認為終止契約無理由,被告則主張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金額於應給付原告價金範圍內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如下: 1、滅菌釜訂金560000元。 2、回收設備訂金63840元。 3、鍋爐訂金288730元。 4、被告於107年1月初要求製造種植牛樟芝均質化機器設備1 組,如台中工廠使用之設備,並運送至大陸,原告承諾沒有問題,被告遂運送3貨櫃牛樟木至大陸,而木頭刨、削 、挖、鋸完整,靜待植菌,然機器設備未運至工作地點無法成事,所有載至大陸之牛樟木形同廢料,其損失計411 萬4598元(第1櫃於107年1月19日、166萬5473元;第2櫃於107年1月24日、162萬8019元;第3櫃於107年10月26日、 821142元) 5、上揭3個貨櫃報關費用計410700元。 6、小計: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共計543萬7868元。 (六)被告為生物科技公司,公司執照營業項目為生物技術研發,所營事業為牛樟木植菌工作,必須使用機器設備為滅菌釜及鍋爐,並非原告主張之牛樟芝萃取。 (七)原告因延遲交貨所生之損失與被告無關,因被告於107年1月初曾向原告表示欲訂購2套牛樟木滅菌及均質化設備至 大陸,並於107年1月12日報價2套總價185萬元,被告隨即於107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4日分別出口牛樟木至大陸,被告曾知會原告表示牛樟木已送大陸,等待生產機器到位,原告表示必須與鍋爐一起方可運作,並找大震公司張信雄洽談後,張信雄於107年3月13日開立報價單,原告乃一再催促被告儘速支付30%訂金予大震公司,被告遂於107年3月21日付款288730元予大震公司,並告知原告上情。惟 原告事後反悔表示原始報價有誤,指稱滅菌釜2套是370萬元,報價單載明2套為185萬元,而牛樟木頭也送交大陸,,鍋爐訂金亦給付,被告幾經議價後僅能訂購1套,並以 168萬元成交。更因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前往桃園市龜山 區察看滅菌釜製作情形,原告當時表示再1個月即可出貨 ,被告又於107年10月26日出第3櫃牛樟木至大陸,但原告一再延宕出貨日期,使被告送出之牛樟木如同廢料,故被告僅能依法求償。 (八)原告主張「大型壓力鍋欲出口到大陸,必須委由在大陸北京市有登記許可證之廠商做檢驗」乙事,被告方知向原告訂購之機器需經檢驗,但即使原告接受檢驗,其製造廠名應為原告,而非「大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顯有張冠李戴之嫌。又依原告提出「壓力容器構造明細表」檢驗日期為107年12月6日,但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驗貨通知單記載貨品於108年1月20日完成,尚未完成之機器竟已完成檢驗,有違常理。 (八)原告主張「大型壓力鍋欲出口到大陸,必須委由在大陸北京市有登記許可證之廠商做檢驗」乙事,被告方知向原告訂購之機器需經檢驗,但即使原告接受檢驗,其製造廠名應為原告,而非大昱公司,原告顯有張冠李戴之嫌。又依原告提出「壓力容器構造明細表」檢驗日期為107年12月6日,但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驗貨通知單記載貨品於108年1月20日完成,尚未完成之機器竟已完成檢驗,有違常理。(九)證人曾錦源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107 年12月6日為壓力容器熔接、構造檢驗日,故原告顯然延 宕出貨已是不爭之事實。又證人曾錦源表示第2次必須再 試水閥,試水閥後,使用合格書約於108年1月左右發給,但被告迄今未見過該使用合格書,且107年12月6日壓力容器熔接、構造檢驗書等文件皆交付被告影本,並未提供正本,被告認為該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係以其他機器充替,有借屍還魂之嫌。又使用合格書為機器之身分證,而證人曾錦源表示大昱公司僅與東染公司有買賣關係,該使用合格書係交付東染公司,故難怪原告沒有使用合格書。再證人曾錦源亦表示:「機器賣給客戶一定要有使用合格書,他再轉賣給誰就是沒有我們的責任了」等語,顯見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機器若有狀況也求助無門,故原告主張其本身僅為包商,承攬訂單,再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此種經營模式,被告無法認同。是原告一再隱瞞事實、延宕出貨,被告所受損失至鉅,依法主張抵銷543萬7868元。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3月23日就滅菌釜1套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 賣價金共168萬元,應自交付訂金後75工作天內辦理驗機 交貨,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訂金560000元。 (二)被告又於107年9月12日向原告追加訂購回收設備1套,約 定買賣價金為212800元,應自交付訂金後45天內辦理驗機交貨,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東聯公司63840元。 (三)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就上開2項設備辦理驗機交貨,被告 在試車驗收單加註「等待鍋爐完整,並可妥善至大陸安裝可以作業方算為驗收完整」等文字,但原告對該加註文字內容並未表示同意。 (四)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及回收設備契約於109年6月10日合意終止【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書狀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書狀表 示對被告取消合約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2項設備 價金126萬8960元,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543萬7868元,而與原告 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 ,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分別訂立滅菌釜及回收設備各1套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依 序為168萬元及212800元,被告亦分別給付訂金560000元 及63840元,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26萬8960元未付,另被告已於108年4月13日辦理滅菌釜機器之試俥驗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滅菌釜及回收設備合約書2件、108年1月30 日請款單暨驗貨通知單1件及108年4月13日試俥驗收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兩造間既就滅菌釜及回收設備各1套簽訂買賣契約,依前揭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等規定,原告自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滅菌釜及回收設備各1套予被告,使其取得該貨品所有 權之義務,而被告亦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甚明。至兩造在本件訴訟雖相互指摘遲延驗機或遲延交貨等情事,惟被告已於108年4月13日辦理滅菌釜機器之試俥驗收,亦如前述,即使被告在試俥驗收單加註「等待鍋爐完整,並可妥善至大陸安裝可以作業方算為驗收完整」等文字而衍生爭議,但原告既將系爭滅菌釜機器已備妥供被告試俥驗收,則原告顯然已將買賣標的物提出準備交付,其就上揭2項設備顯已盡其「交付前」履行買賣 契約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乙事縱令屬實,該項抗辯是否足以構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事由,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 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 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參 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 ,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合約記載,原告應於收受訂金後75個工作天交貨,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交付滅菌釜機器訂金560000元,原告應於107年7月9日交貨,已延宕出貨6個月又21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系爭滅菌釜合約附註欄第2條記載:「FOB離岸價格,賣方負責吊運至買方指定台灣港口,台中以北港口。請買方至本公司驗收交貨,負責裝櫃運輸報關到買方指定大陸港口。船務費及內陸運輸吊運自理自付。」等語,而回收設備合約書附註欄第3條記載:「交貨日期地點:與真空高 壓滅菌釜同樣裝櫃出貨」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45頁),可知依兩造之約定,上揭2項設備出貨前,買方即被告必須先到原告工廠處辦理驗收,並依「FOB」(岸邊交貨)提供「台中以北港口」為交貨地點,並辦理報關到 大陸指定之港口等,此為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但依卷附上揭「試俥驗收單」記載,被告係遲至108年4月13日始前往原告工廠處辦理驗收手續,即使依系爭合約計算交貨期限為107年7月9 日,被告卻從未於107年7月9日以後,108年4月13日以前 向原告要求或前往辦理驗收,或曾依原告要求提出大陸地區港口供辦理報關手續,甚至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稱:「送中國壓力容器需先送件申請,要所在地公司名及聯絡人姓名電話,請將資料傳來,這是必要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9頁),被告亦於 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自承:「上揭2項設備預定安置地點在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迄至107年12月6日因機具皆未運至,而封牆另租他人,被告再找到福建省南安市豐洲鎮,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通知出貨,因建物施工中,預定108年4月30日完工,該場地尚未完工,無法進入,被告亦向藍裕棋說明,藍裕棋瞭解後同意延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5頁),足認被告並未依上揭2項 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其買受人之協力義務(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又依前述,依上揭2項設備之買賣契約內容,兩 造間就貨物交貨期限既有明文約定,被告於交貨期限屆滿時,倘原告仍未交貨,即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指定相當 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交貨義務,若原告無法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交貨,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臨訟指摘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始通知驗收交貨,已遲延交貨云云,即與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契 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94年度台 上字第186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2項設備之買賣價金尾款126萬896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系爭滅菌釜合約附註欄第1 條記載:「付款方式:合約簽訂後,預付訂金30%匯款入 ……,驗收裝櫃前5日應付2次款50%,1個月支票,裝櫃結關後45日內付清尾款20%,1個月支票結清。」等語,而口收設備合約書附註欄第1條記載:「付款辦法:訂金30%,交貨前50%,尾(款)20%。」等語,是被告既自承於108年4月13日已辦理試俥驗收,則依上揭2項設備之買賣契約付 款約定,被告即應於交貨前再給付50%之貨款,並於裝櫃 結關後45日內再付清其餘尾款20%,但被告逾期迄今1年5 個月餘仍未給付第2期50%之貨款,甚至於109年5月22日提出書狀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 頁),原告則於109年6月10日提出書狀表示對被告終止合 約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則兩造間就上揭2 項設備之買賣契約已於109年6月10日合意終止,並發生效力,是兩造間就上揭2項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109年6月11日起歸於消滅,而被告依109年6月10日以前存在之 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並未消滅,且因被告於108年4月13日辦理試俥驗收後,迄至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在長達8個月期間,被告 亦未配合原告辦理「裝櫃結關」手續,顯然係故意以消極不作為手段阻止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之條件成就,參照 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給付上揭2項設備之買賣 價金尾款20%之條件亦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2項設備買賣價金第2期款及尾款共126萬896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其於108年4月13日在試車驗收單加註「等待鍋爐完整,並可妥善至大陸安裝可以作業方算為驗收完整」等文字,認為尚未完成驗收,而上開條件亦為原告同意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在前開試車驗收單加註文字部分,其上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玉燕」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兩造就前開試車驗收單加註文字部分已達成合意,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曾經同意試車驗收單加註文字部分內容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故上揭試車驗收單加註文字部分,僅能視為被告提出之要求而已,對原告不生效力,仍應認為被告已於108年4月13日完成上2項設備之交貨前驗收手續,附此說明。 (四)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 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 本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雖主張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並就所受損害數額於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數額內為抵銷抗辯,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包括:滅菌釜訂金560000元、回收設備訂金63840元、鍋爐訂金288730元、運送牛 樟木3貨櫃至大陸所受損害411萬4598元及上揭3個貨櫃報 關費用410700元,合計543萬7868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 1、滅菌釜訂金560000元及回收設備訂金63840元部分: 被告支付滅菌釜訂金560000元及回收設備訂金63840元予 原告乙事,乃依兩造間就上揭2項設備之買賣契約所為之 給付,而上揭2項設備買賣契約雖經兩造於109年6月10日 合意終止,但終止前之買賣契約對兩造仍具有拘束力,且依前述,本院既認為原告就上揭2項設備之給付係兼需被 告協助之行為,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協力義務,縱令原告尚未依約交付貨物,亦不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支付原告上揭2筆訂金共623840元,即難認係原告違約造成之 損害,被告認為對原告有上揭6238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為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鍋爐訂金28873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受有鍋爐訂金288730元之損害,無非係以其向大震公司購買鍋爐已支付訂金288730元,並認為係因原告遲延交貨,致鍋爐無法及時安裝,使大震公司解除契約及沒收訂金,而大震公司與原告係同一團隊為其依據,並提出被告與大震公司負責人張信雄間之往來訊息,大震公司108年4月3日函及報價書等文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83~95、145~147頁),然依被告提出大震公司108年4月3日函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向大震公司訂購鍋爐後,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5月15日,大震公司屆期準備出貨,被告卻因廠地問題遲遲無法讓大震公司出貨,出貨日期一再展延,最後約定至遲於108年3月底出貨,屆期被告仍無法讓大震公司出貨,大震公司遂於108年4月3日通知 被告應於108年4月10日先行付清全部價金,逾期鍋爐另行轉賣他處,並解除契約及沒收訂金等情,參照兩造間就滅菌釜買賣契約係訂立於107年3月23日,約定交貨日期為 107年7月9日,足見被告向大震公司訂購鍋爐時尚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與大震公司約定鍋爐交貨期限早於兩造約定滅菌釜之交貨期限約2個月,甚至被告於108年4 月13日前往原告處就滅菌釜試俥驗收時,大震公司已經解除契約及沒收訂金,是被告遭大震公司解除鍋爐買賣契約及沒收訂金,確因被告無法提供廠地讓大震公司出貨安裝所致,此屬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縱令被告因此受有鍋爐訂金之損害,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有該項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以上揭鍋爐訂金 288730元之損害行使抵銷抗辯,亦嫌無憑,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大震公司為同一團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3、運送牛樟木3貨櫃至大陸所受損害411萬4598元及上揭3個 貨櫃報關費用4107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受有上揭452萬5298元之損害,無非係以其於 107年1月初向原告訂購製造種植牛樟芝均質化機器設備1 組,欲運送至大陸使用,原告承諾製造該設備後,被告乃先後運送3貨櫃牛樟木至大陸,其中牛樟木頭已經刨、削 、挖、鋸完整,靜待植菌,卻因該項機器設備未運至工作地點無法成事,所有運送至大陸之牛樟木形同廢料,受有損失合計411萬4598元(第1櫃於107年1月19日、166萬5473元;第2櫃於107年1月24日、162萬8019元;第3櫃於107年10月26日、821142元),及上揭3個貨櫃報關費用410700元為其依據,並提出出口報單3件及進口報單2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197~201頁、第2宗第41~43頁)。然原告 否認曾經承諾為被告製造「種植牛樟芝均質化機器設備」乙事,被告就此項抗辯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兩造簽 訂合約書等)證明確有其事,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又兩 造簽訂上揭2項設備買賣契約之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23日 及107年9月12日,被告卻於107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4日即兩造簽訂滅菌釜機器買賣契約前,已將2貨櫃之牛樟木 運送至大陸,此應屬被告本身之商業判斷問題,在客觀上與原告無涉,縱使如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間即就滅菌釜機器向被告報價,惟當時既僅報價而已,被告是否確定向原告購買,尚屬未定,且依前述,被告運送至大陸之牛樟木無法使用,係因上揭「種植牛樟芝均質化機器設備」未如期到達安置地點所致,與兩造間上揭2項設備買賣契 約欠缺直接關聯性,故被告在明知所謂「種植牛樟芝均質化機器設備」尚未送達安置地點前,其已運送至大陸之牛樟木無法進行植菌,卻在事隔9個月後即107年10月26日猶運送第3只貨櫃之牛樟木到大陸,此仍屬被告之商業判斷 問題,即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失,亦難認係屬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再被告於上揭時間運送牛樟木3貨櫃至大陸所受損害既不 得向原告求償,其因此而支出之報關費用,要無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餘地,乃為當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揭2項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6萬896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被告雖主張對原告另有543萬786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而為抵銷抗辯,但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為該抵銷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買賣價金尾款126萬89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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