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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賴世仰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告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受被告之命,調任被告位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四介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氏介精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勞動合同、借調海外服務人員工作契約為證。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雖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其自家即臺中市南屯區,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卷附原告與上開2家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合同均載明,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上海市,堪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中國大陸上海市。縱使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農曆春節返國後,即暫時留在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並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與中國大陸客戶聯繫,亦不能據此即認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已由中國大陸上海市變更為臺中市南屯區。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南屯區等語,自無可採。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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