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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原告
江惠玲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被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告
江資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7,200元。惟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正豐登字第448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間就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32號支付命令所載8,468萬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執行費536,81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四、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執行費64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五、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六、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2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8,468萬8,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復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及次序22即被告江資航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8,468萬8,000元,無優先受償權利。」等情。本院認為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認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2、3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係提起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第4~6項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即原告先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各項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第3項主張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68萬8,000元,其餘各項主張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起訴所受利益為6,710萬2,320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10萬2,320元。再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即係請求法院為選擇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核定為84,6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272元,原告僅繳納267,2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9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3人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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