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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請求移轉登記公司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告
賴昱銓
被告
瑞廣新業有限公司
被告
宏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菊梅
被告
張錫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公司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瑞廣新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廣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宏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司)股份百分之70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請求瑞廣公司、林菊梅、張錫濱、宏廣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補字第3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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