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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金正
被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龍輝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萬9,856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1.68%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述利率的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述利率的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彭龍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97萬元,到期日為122年8月8日,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9%計算,目前為年息1.6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全部視為到期。不料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已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33萬9,8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原告已經提出上述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紙、催告書影本2紙等資料作為證據。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所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就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有依據的,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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