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廖穗蓁
- 法定代理人王貴鋒、莊居勇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陳麗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劉韋汝 被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居勇 被 告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萬6,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以陳晴祺、吳淑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2月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為97年12月26 日至100年12月26日止,另於108年1月18日簽具增補借據 ,以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展延到期日至108年12月26日;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加 碼年利率0.87%,惟不得低於1.93%(目前合計利率為年利率0.81%+0.87%=1.68%,低於1.93%故以1.93%計算)機 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已於108年12月26日屆清償期,惟被告寶豐公 司未依約清償,雖經催告被告寶豐公司,仍未依約清償,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被告寶豐公司、莊居勇、莊陳麗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所以 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寶豐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被告寶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1 │6,216,395元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 │1.93%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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