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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原告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原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原告
桐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原告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祐
原告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祐
原告
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全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銘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陳培勝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雙美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桐林汽車行就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九五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七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雙美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桐林汽車行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桐林汽車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對被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原告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為全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忠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對被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均係欲確認被告對於原告7 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應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政乙部分之起訴(參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228 頁,下稱275 卷),經被告劉政乙表示同意(參275 卷第228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劉政乙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債權對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不存在,後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培勝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260萬元債權對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不存在。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對原告7 人而言,是否須對被告負擔12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7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7 人就訴之聲明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雙美公司主張:

(一)被告係經劉政乙讓與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而劉政乙係以原告7 人與其於106 年1 月5 日簽立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雙美公司並未向劉政乙借款,劉政乙也未交付1260萬元予原告雙美公司,原告雙美公司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7 人應負連帶責任,亦無該借款債務不可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7 人平均分擔。此外,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雙美公司並不存在,而劉政乙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換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23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雙美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雙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雙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雙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港都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曾匯款50萬元予劉政乙,該筆款項應列入已清償金額,且依證人劉政乙所言,第1 筆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是被告所稱104 年8 月28日匯款之45萬9000元應非本件借款,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未獲清償之金額亦應為1161萬1364元(計算式:劉政乙實際匯款金額1257萬364 元-45萬9000元-50萬元=1161萬1364元);此外,系爭契約事前未經原告雙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雨倫授權,蔡雨倫事後亦僅表示沒有意見,而非承認,應認不生效力等語。

二、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主張:

(一)被告係經劉政乙讓與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惟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並未向劉政乙借款,亦未自劉政乙處拿取任何現金或借得任何款項,劉政乙對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既無債權,被告無從受讓債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260萬元債權對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不存在。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不得強制執行,對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證人劉政乙證述可知,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應係蔡雨倫之父蔡永隆而非原告7 人,縱劉政乙有意讓原告7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契約簽立時,蔡雨倫並不知情而未授權蔡永隆,對原告7 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7 人原法定代理人蔡雨倫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陸續向劉政乙借款,而由劉政乙依蔡雨倫及蔡永隆指示,將借款匯入指定之龍興公司、港都公司所申設帳戶內,合計借貸1257萬364 元,後於106 年1 月5 日會算結果,雙方同意以1260萬元作為借貸金額,並簽立系爭契約,依證人劉政乙所言可知,系爭契約簽立之真意係原告7 人至少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契約係經蔡雨倫概括授權所簽署,或蔡永隆簽署後已經蔡雨倫承認,此外,蔡永隆迄今僅還約5 、6 萬元,連抵充利息都不夠;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7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係因蔡永隆與該案被上訴人都表示係蔡永隆個人接洽借款,未說明借款人為何人,致該院誤認蔡永隆即為借款人,但蔡永隆於本件已清楚證稱是以公司名義借款,兩者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7 人於104 年至106 年間登記負責人為蔡雨倫,實際負責人為蔡永隆。

(二)劉政乙於104 年8 月28日匯款45萬9000元至港都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內;及於104 年10月30日至105年12月16日間自其帳戶先後轉帳合計950 萬元予龍興公司;及於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3 月8 日間自其配偶王惠玲帳戶轉帳合計261 萬1364元予龍興公司。

(三)港都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匯款50萬元予劉政乙。

(四)劉政乙於106 年1 月5 日與蔡永隆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載稱原告7 人向劉政乙借款1260萬元,蔡永隆為連帶保證人。

(五)劉政乙前於106 年間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7 人、蔡永隆應連帶給付劉政乙1260萬元本息。

(六)劉政乙於106 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七)劉政乙於109 年3 月20日以5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以5 萬元轉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7 人。

(八)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7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7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與原告7 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提出前開各次匯款資料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證人劉政乙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劉政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和蔡永隆先認識,後蔡雨倫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方式為交付現金或匯款,匯款都是匯入蔡雨倫指定帳戶,當時是蔡永隆開口說要借錢,有說以車行跟伊借,但沒說哪間車行,說是車行要錢,各筆借款中有的有約定利息,有的沒有,而借款時沒有約定清償期,只說有錢就會還,後於106 年1 月15日,因當時伊都沒有拿到利息,伊和蔡雨倫簽立系爭契約,契約中列出原告7 人是伊要求保障,蔡永隆說用公司給伊保障,實際上借款的是蔡雨倫,是為了要讓原告7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簽立系爭契約,而伊借給蔡雨倫的錢,是伊向被告借的,所以才用5 萬元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賣給被告等語(參275 卷第132 至137 頁);另證人蔡雨倫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為原告7 人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是由蔡永隆經營,伊並未參與,公司大小章、帳戶都是由蔡永隆保管,伊沒有向劉政乙借過錢,但伊知道蔡永隆有向劉政乙借錢,因為蔡永隆會跟伊說,伊也沒有參與過各次借款的洽談,而系爭契約的乙方部分都是蔡永隆的筆跡,簽立系爭契約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蔡永隆拿給伊看的,伊沒有意見,簽立系爭契約是因為公司營運的需求,但伊不知道系爭契約是借款前或借款後簽立的,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等語(參275 卷第138 至143 頁);證人蔡永隆於本院則具結證稱:伊是原告7 人原本的實際負責人,原告7 人都是伊向別人買的計程車行,因為每家車行的車輛數有限制,所以伊要擴大營業就需要購買別的車行,伊已經忘記從何時開始向劉政乙借錢,伊是以公司名義向劉政乙借錢,錢也是進公司帳戶,在伊向劉政乙借過很多次錢後,劉政乙說要個保證才會於彙算後簽立系爭契約,之前都是口頭跟劉政乙說需要多少錢,劉政乙會拿現金或是匯款到港都公司、龍興公司的帳戶,伊忘記哪次借款是供哪個車行使用,原告7 人應該都有用到,但金額無法確定,伊也沒有記帳,而蔡雨倫沒有向劉政乙借過錢,都是伊代表借的,系爭契約也是伊代蔡雨倫簽的,但蔡雨倫事後有同意,伊不確定已經還了多少錢等語(參275 卷第182 至188 頁),經核前開證人證述,蔡永隆係因經營計程車業而受車輛數限制,而有同時經營原告7 人之必要,並以港都公司、龍興公司帳戶作為經營上資金往來所用,而蔡永隆於向劉政乙借款時,縱曾表示以車行向劉政乙借款,但未曾提到是哪間車行,只說是車行要錢,足見蔡永隆係因經營上資金需求,而先後多次向劉政乙借款,供其調度經營原告7 人所用,蔡永隆並非以各該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劉政乙借款,劉政乙也未曾認知其貸與對象為某特定車行,是借款人實為蔡永隆個人,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蔡永隆與劉政乙間,劉政乙將前開各筆款項匯入港都公司、龍興公司上揭帳戶,係本於其與蔡永隆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為之交付,各筆借款是否供原告7 人所用、供哪一原告使用,均僅為蔡永隆借款之原因及目的,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並無關連。此外,系爭契約於「乙方」即借款人處雖載為原告7 人(參275 卷第39至41頁),惟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1 月5 日始由劉政乙與蔡永隆彙算後簽立,是否得以此回推認借款當時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劉政乙與原告7 人間,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劉政乙前開證述,其係因要求原告7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簽立系爭契約(參275 卷第136 頁),亦與系爭契約上原告7 人為借款人,蔡永隆為連帶保證人等記載不符,是系爭契約自不足作為原告7 人與劉政乙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此外,被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7 人與劉政乙就前開12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而原告7 人與劉政乙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無從自劉政乙處受讓該筆消費借貸債權,原告7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260萬元債權不存在,業據前開認定,是原告7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7 人為強制執行,及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渠等之執行程序,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7 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7 人為強制執行,及原告龍興公司、大地公司、港都公司、立忠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渠等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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