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媚
- 被告
-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本源
- 被告
- 李岳怡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李岳怡、陳嘉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威嘉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7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李岳怡、陳嘉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於104 年12月1 日、107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750 萬元,目前尚欠餘額83萬1,371 元、575 萬元(附表編號1 、2 ),借款期間均為5 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威嘉公司於108 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李岳怡、陳嘉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 萬元,並依該契約分別於:⑴108 年9 月4 日簽訂借據借款239 萬元,目前尚欠餘額196 萬4,965 元(附表編號3 ),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⑵108 年12月5 日簽訂借據借款67萬元,目前尚欠餘額18萬8,194 元(附表編號4 ),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⑶108 年12月5 日簽訂借據借款67萬元,目前尚欠餘額67萬元(附表編號5 ),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⑷108年12月5 日簽訂借據借款67萬元,目前尚欠餘額67萬元(附表編號6 ),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6月4 日止。以上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均已到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再被告威嘉公司於108 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李岳怡、陳嘉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 萬元,並依該契約分別於:⑴108 年9 月19日簽訂借據借款810 萬元,目前尚欠餘額469 萬9,311 元(附表編號7 ),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109 年2 月13日止;⑵108 年9 月19日簽訂借據借款138 萬元,目前尚欠餘額138 萬元(附表編號8 ),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以上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均已到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詎被告威嘉公司自109 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部分借款本金均已到期,經催告仍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及借據4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及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催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8 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威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李岳怡、陳嘉珮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1 │83萬1,371元 │自109 年3 │3.7% │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 日起清│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償日止 │ │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2 │575萬元 │自109 年1 │3.7% │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8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3 │196萬4,965元 │自109 年2 │2.95%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4 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4 │18萬8,194元 │自109 年3 │2,95% │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5 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5 │67萬元 │自109 年3 │2.95% │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5 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6 │67萬元 │自109 年3 │2.95% │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5 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7 │469萬9,311元 │自109 年3 │2.95% │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109 年8 │ │ │ │月9 日起至│ │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清償日止 │ │;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8 │138萬元 │自109 年2 │2.95% │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1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