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廖欣儀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居勇、莊陳麗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居勇 被 告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莊居勇、莊陳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豐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商業本票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並邀同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已於109 年4 月21日到期,惟利息僅繳至該日止,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960萬元,經原告發催告函通知付款仍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其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保證承兌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寶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寶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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