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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宗成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李宗遠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被告
    王家韶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王家韶 于河成 張鑫泉 朱正東 周文偉 周海翔 周海鵬 張大程 陶正綱 于永定 于永宓 葉秋菊 王韻如 王寶弘 周月琴 黃國誠 袁崇敏 沈丹屏 被   告 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周隆隆之訴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 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到院。 三、原告應另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隆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有戶 籍資料可參,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周隆隆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 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到院,另應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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