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施鍠瑋
- 被告
-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 被告
- 林助信律師(即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蘇坤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坤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坤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邀同被告蘇坤彰、被繼承人王育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和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蘇坤彰、王育英就高品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範圍內,與高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高品公司於同年月14日簽立「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6 年3 月14日至111 年3 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3.37%(基準利率2.96%加計年利率0.4 %,嗣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為2.97%),另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屆期如未清償,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高品公司自108 年12月15日未依約償付該期本金及108 年11月至同年12月14日之利息,依約被告全部債務應視為均到期,而王育英、蘇坤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王育英已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林助信律師擔任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王育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品公司以: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知悉高品公司何時開始未依約給付,因此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請法院斟酌。另就違約金分別以10%及20%計算,亦有過高之虞。被告林助信律師則以:同高品公司所述。被告蘇坤彰以:對原因事實不爭執,伊知道有該筆借款,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各等語,資為抗辯。高品公司之聲明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品公司邀同蘇坤彰、王育英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3 月2 日和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蘇坤彰、王育英就高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借款本金共2,000 萬元範圍內,與高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高品公司於同年月14日簽立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3 月14日至111 年3 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3.37%(基準利率2.96%加計年利率0.4 %,嗣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為2.97%),另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屆期被告如未清償,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為林助信律師、蘇坤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系爭授信契約、系爭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授信契約立約人與原告授信往來縱尚未屆清償期,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即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此觀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即明。而高品公司、王育英、蘇坤彰於108 年12月15日未依約償付該期本金及同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之利息,有上海商業銀行放款帳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堪認被告於斯時已經違約,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高品公司、林助信律師辯稱:未能知悉違約事實,無從得知違約時點云云,即不可採。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調查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除仍須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3.37%之10%(即週年利率0.337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約定利率3.37%之20%(即週年利率0.674 %),加計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被告違約時,預定為賠償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高品公司、林助信律師雖辯稱違約金有過高之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高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林助信律師、蘇坤彰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